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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诉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为与被告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新华书店与被告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马庄桥镇金豫大道西侧的两层楼房带院整体出租给被告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租金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如集团需要此房时,乙方无条件终止合同,甲方按时间段退还未到期的房屋租赁费,乙方申请重建的厨房两层,甲方如变卖,拆迁概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现租赁合同早已到期终止,被告未将房屋退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马庄桥镇金豫大道西侧的两层楼房内搬离,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07年2月26日,原告新华书店和被告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租赁原告新华书店房屋的期限为10年,2017年2月26日到期。2013年被告陈**向原告新华书店申请在原租赁房屋后面建房,原告新华书店同意。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房租涨到75000元/年,被告陈**并没有与原告新华书店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新华书店和被告陈**签订的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华书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新华书店的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新华书店的主体资格合法。2、清国用2013第0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濮房权证清丰县字第XC130100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新华书店对该被告租赁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3、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75000元/年;另证明被告申请重建的房屋,原告如变卖、拆迁不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当时建房的时候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陈**”的签字不是被告陈**本人所签,该合同是原告新华书店伪造的,是无效合同。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陈**”三字系原告新华书店的工作人员代替被告陈**书写,并非被告陈**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陈**”的签字不是被告陈**本人书写,系原告公司员工书写,该”合同”仅是原告新华书店的单方意思表示,其性质属于要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合意,该合同没有成立,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纳。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有效合同。2、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新华书店申请在租赁的房屋后院重建厨房两层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重建的厨房两层是经过原告新华书店同意的。3、原告新华书店出具的收据3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6日被告陈**分三次支付给原告新华书店房租共计37500元,另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中,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新华书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对该合同的一个变更。证据2为复印件,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新华书店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和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被告陈**没有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2月26日,原告新华书店和被告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租赁原告新华书店位于马庄桥镇金豫大道西侧的两层楼房(带院),租赁期限为2007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租金为17000元/年,2012年后双方可协商调整租金。2013年被告陈**在原租赁房屋后面建厨房两层。2014年2月26日,原告新华书店草拟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租金变更为年租金75000元,被告陈**没有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陈**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6日向原告新华书店交付房屋租金共计37500元,原告新华书店均向被告陈**出具收款证明并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原、被告2007年2月26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合同时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新华书店于2014年2月26日提出了变更合同期限的意思表示是一个新的要约,被告陈**未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没有承诺,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变更合同期限的合意,该”租赁合同”没有成立。原、被告2007年2月26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7年2月26日,至今尚未到期,在合同到期日前,双方当事人在没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或者对提前终止合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均应继续履行,原告新华书店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从租赁的房屋中搬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新华书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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