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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张**、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某某、张**、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某某、张**、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和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农历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原告李**先后给付被告张某某见面礼6040元,送好礼44000元,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价值6000元)是婚礼前媒人捎话让买的,下彩礼四件套1套、床单6单,下车钱1100元,摘花1100元,钥匙钱1000元,合计53240元。2014年农历7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农历5月将其陪嫁的被子拉走4条、撕坏6条,家中彩电、两轮电动车带走运往其娘家,从此不归,分居至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53240元及三金、四件套1套、床单6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张**、陈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和原告李*某于2013年农历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张某某见面礼6040元,被告张某某返回原告李*某440元。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张某某送好礼44000元,被告张某某返回原告李*某440元。举行婚礼当天给了原告李*某1040元。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张某某三金,下彩礼四件套1套、床单6单,下车钱1100元,摘花1100元,钥匙钱1000元。2013年农历7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典礼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李*某的儿子买小自行车1辆花费280元;2014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濮阳打工租房子及买东西花费2000元;2014年春给李*某儿子交学费850元,住院交住院费500元;2014年4月左右,原告李*某在濮阳卖串串香花费4000元;2014年秋家中拉网线花费360元,被告张某某买手机花费700元;2014年底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李*某家嫂子王**转账3000元;2015年2月左右,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李*某1000元;2015年3月在江苏常熟打工时买东西、食宿、给原告李*某买衣服共花费2000元。举行典礼时被告张某某买嫁妆花费30000多元,原告李*某的彩礼钱已花完,并且这两年打工的钱也花完了。自举行典礼至今,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年半之久,原告李*某要求返还彩礼没有道理,下车钱、摘花钱、钥匙钱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床单及三金属于赠与行为,现被告张某某手中已没有彩礼款,所以不应当返还。彩礼是被告张某某收的,同被告张**、陈某某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李*某对的被告张**、陈某某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农历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3年农历7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张**、陈某某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下列彩礼无争议,其中现金部分为:见面6040元、送好44000元下车1100元、摘花1100元、钥匙1000元,被告张某某见面时返了原告李*某440元,送好返了440元,婚礼当天给原告李*某1040元,彩礼共计51320元;其中实物部分为:三金价值6000元、四件套1套、床单6条,上述彩礼均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收取。

另查明,现存放在原告李*某家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有:冰箱1台、太阳能1台、沙发1套、格力柜机空调1台、衣柜1个、鞋柜1个、自行车1辆、电脑桌1张、陪嫁1个、脸盆2个、暖壶2个、茶盘2个、被芯6条、十字绣1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已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的事实及结婚仪式的举办、共同生活的时间、照顾女方的原则,酌定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返还现金部分的彩礼51320元的50%,为25660元。双方订立婚约后,原告李*某给被告张某某购买的:价值6000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四件套1套、床单6条,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现存放在原告李*某家中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仍属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当时外出打工不在家,不负返还彩礼的义务,驳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的其它答辩属双方同居期间维持正常的生活花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25660元;

二、现存放在原告李*某家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冰箱1台、太阳能1台、沙发1套、格力柜机空调1台、衣柜1个、鞋柜1个、自行车1辆、电脑桌1张、陪嫁1个、脸盆2个、暖壶2个、茶盘2个、被芯6条、十字绣1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05元,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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