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份相识,未举行婚礼便同居生活,1997年6月5日在清丰县纸房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万某乙,1997年3月20日生育次子万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被告同原告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同原告吵架,结婚20年来吵架次数不计其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起诉同被告离婚,清**法院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于2012年起诉同被告离婚,清**法院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再次起诉同被告离婚,清**法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判决书生效已超过半年,原告同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四次起诉同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育有两个儿子,已到结婚年纪,原、被告离婚会影响孩子娶亲。被告平常也未做过错事,法院不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未举行婚礼便同居生活,1997年6月5日在清丰县纸房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万某乙,1997年3月20日生育次子万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原、被告经常因小事生气吵架,因感情破裂已起诉离婚三次。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夫妻之间共同生活难免吵架,承诺以后不会再犯。原告提交了(2015)清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2015年5月5日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万某甲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在生育两个孩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20年,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可,有较大和好希望,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