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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店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5日10时15分许,杨**驾驶豫Q3167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华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祥路口右转弯时,与王**骑电动三轮车沿华骏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事故,致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了驻公交认字第411705201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2014年2月1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尸)字(2014)4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损伤应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头面部大面积撕脱伤、头颅骨崩裂,可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王**应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2014年2月17日,经驻马**员会调解出具了(2014)驻仲交调字第110号调解书,杨**与王**的丈夫安**、儿子安**、安**、女儿安**达成协议,内容为:杨**赔偿王**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三轮车修复费、停车费、施救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其他一切损失,共计497000元整,杨**承担此次仲裁费用5000元。另王**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双方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达成谅解等。另查明,死亡受害人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2年2月5日,丈夫安**,儿子安**、安**、女儿安**,有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路派出所出具的王**死亡后户口注销证明、驿城区南**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王**的丈夫安**、儿子安**(居住地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安**、女儿安**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明、死者亲属张**、张*户口薄等在卷为据。杨**还提供了5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和3600元的电动三轮车维修票据。还查明,豫Q31670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胡**的名义挂靠在驻马店**限公司,杨**为该车辆实际承包经营人,有客车、线路班次承包经营合同及驻马**公证处(2013)驻驿证运字第1051号公证书,胡**与杨**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驻马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据。杨**具有A1A2驾驶资格。该车辆在永安**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驾驶的机动车辆与王**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死亡,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杨**已与死亡受害人王**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电动三轮车修复费、停车费、施救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其他一切损失共计497000元整,杨**还承担仲裁费用5000元。杨**对豫Q31670号大型普通客车具有保险利益,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保险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车辆在永安**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永安**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电动三轮车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项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赔偿18年,计款403164.54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5、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人,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为1288.65元(22398.03元/年÷365天×7天×3人)。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电动三轮车维修费按票据为3600元,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80032.19元,应由永安**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赔偿。仲裁费5000元,不属于永安**店公司赔偿责任,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永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保险金48003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杨**负担160元,永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86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而自愿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永安**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永安**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杨**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故其请求永安**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上诉人永安**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永安**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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