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永安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5月20日,其以登记车主驻马店市**店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豫QA91**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5月7日7时30分,其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佛山一环辅道时不明原因起火,自燃造成该车牵引车头报废,被施救拖回驻马店,其多次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46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属于代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审理该案应按照我公司与神州亚**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审理。2、神州亚*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和批单共同组成,并且在神州亚*在向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等送达公司神州亚*公司,并按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经神州亚*公司在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上盖章予以确认这一事实。3、豫QA91**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自燃损失险保额为112463.9元,因此我公司在赔偿时应当在此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进行赔偿,原告诉请我公司赔偿的数额120463.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7时30分,王*驾驶其所有的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店有限公司的豫豫QA9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佛山一环辅道时从倒后镜发现驾驶室后面冒白烟,下车查看发现发动机处有明火冒出,立即取灭火器救火并报警,盐步专职消防队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将火扑灭,经佛山市**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系豫QA9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部位自然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遂平国栋汽**公司将王*自燃车辆拖回河南遂平,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2014年10月30日,由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所出具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0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豫QA9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残余价值为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豫QA9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驻马**锁店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98000元、自燃损失险112463.9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被告提供的附加险条款中约定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驻马店市**店有限公司在条款说明书上加盖公章且在原告提供的保单抄件明确载明其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投保了车损险、自燃险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按其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车自燃损失险112463.9元,应按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112463.9元为计算赔偿标准,扣除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豫QA9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残余价值为15000元并计算双方约定20%的免赔率,下余77971元,施救费按原告支出8000元认定。以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8597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赔偿金共计87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负担510元,被告永安财**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