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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诉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底,朱某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期间,朱某某按照农村习俗分别给付*某某见面礼16000元(赵某某当日退回6000元)、看好礼40000元。2014年5月4日,朱某某与赵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当日,朱某某给付*某某上车礼8800元。5月8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朱某某与赵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赵某某离开朱某某,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赵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上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准予朱某某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个人财产棉被2条、太空被2条、毛毯2条、床单2条归赵某某所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以与赵某某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某某彩礼款共计58800元,后赵某某虽与朱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朱某某给付*某某彩礼款数额较大,一定程度上导致朱某某生活的困难。因此,朱某某要求赵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以赵某某返还40%即23520元为宜。赵某某、王某某系赵某某父母,是其女儿婚事的操办者和男方给付彩礼的接收者,且子女与父母的财产不可分割,故应与其女儿赵某某共同返还彩礼。赵某某辩称其未接受朱某某彩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2352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朱某某负担870元,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负担5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赵某某与朱某某同居时间较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与朱某某从2014年5月4日开始同居到2015年4月离婚,同居时间长达一年;朱某某家庭条件较好,并不存在支付彩礼导致朱某某生活困难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诉称赵某某与朱某某从2014年5月4日开始同居到2015年4月离婚,同居时间长达一年,但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赵某某与朱某某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双方同居时间为两个多月,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诉称朱某某家庭条件较好,并不存在支付彩礼导致朱某某生活困难的情况,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朱某某花费较多实际情况判决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返还彩礼的40%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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