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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广诉上蔡县无**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上蔡县无**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上蔡县无**责任公司系粮食收购单位,被告系粮食小贩。2014年7月以来被告向原告出售粮食,其交易流程为到原告处的粮食先检验,合格后开检验单、然后过磅出磅单、磅单给交粮人一联、收购单位留一联,然后开发票、审核、粘贴交粮人身份证件,最后打款。原告收购的粮食分为两个等级,其中一级粮食为1.22元每斤、二级为1.2元每斤。被告向原告出售粮食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共八笔支付收购款,其中2014年7月9日转支付收购款106128元、2014年7月10日转支付收购款115008元、165383.2元、115070.40元、2014年7月13日转支付收购款110928元、135216元、114336元、106416元。其中2014年7月7日的一张检验、检斤单、承运人为杨**、车号为豫PX0187、合计为56340公斤,过磅小票序号为0006、时间为凌晨4点26分28秒、车号为00187、皮重为18240公斤、净重为56340公斤的票据上被贴上了被告冯**的身份证复印件,导致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经中**银行转款时,将该笔粮食款135216元转给了被告冯**。另查明,被告冯**从没有用过车号为0187或00187的车为原告送过粮食且被告冯**也认可此车净重为56340公斤、价款为135216元的粮食不是其所卖。杨**共有过磅小票底联五联,其中一联与2014年7月7日承运人为杨**、车号为豫PX0187、合计为56340公斤、价款为135216元的检验检斤单上粘贴的过磅小票联相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蔡县无**责任公司系粮食收购单位,承运人杨**共向原告送五车粮食,车号为豫PX0187或00187,并留存有过磅小票底联且其中一张过磅小票底联与原告粘贴上被告冯**的身份证而将该粮食款打给被告冯**的检验检斤单上粘贴的过磅小票底联相吻合。另外被告冯**亦承认从未用过车号为0187或00187的车向原告送过粮食,亦承认此车净重为56340公斤、价款为135216元的粮食不是其所卖。签于以上事实,该车粮食为杨**所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冯**转其所送的粮食款时误将由杨**所送的135216元的粮食款转入被告冯**的账户内,被告冯**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冯**的受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冯**由此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不当得利款135216元的利息,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慈息。由此,被告冯**除应返还不当利益135216元给原告之外,还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送八车粮食,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共送了八车粮食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上蔡县无**责任公司款13521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上蔡县无**责任公司运送八车粮食,收取八车货款理所应当,并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上蔡县无**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无**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冯**占有该款项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冯**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上蔡县无**责任公司交付八车粮食,本案争议款项是其中的一车粮食价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冯**向被上诉人上蔡县无**责任公司交付七车粮食,本案争议款项非其中任何一车粮食价款,且其认可收到该款项。上诉人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上蔡县无**责任公司交付八车粮食,且其在原审时的陈述与胡**、马毛旦的证人证言相矛盾,结合其在原审时该车粮食不是其所卖的自认,能够认定上诉人冯**占有本案争议款项无事实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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