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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宝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韩**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4月28日,宝丰县公安局作出宝公(闹)行罚决字(2015)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许,在宝丰县闹店镇司庄村曹*家大门口的路上,曹**和醉酒的曹**因琐事发生争吵,曹**的侄子曹**和曹**将曹**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曹**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认定曹**的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许,第三人曹**饮酒后,在宝丰县闹店镇司庄村曹*家门口大路上,与原告叔叔曹**发生争吵。原告曹**和其之兄曹**闻声先后赶到现场。原告曹**打开手机灯照明时,与第三人曹**发生争执,随后在原告曹**和曹**将第三人曹**打伤,后被赶到的裴**劝开,停止殴打。证人曹**一直在现场,证实原告曹**用手殴打第三人曹**头部、面部后,和曹**一起用脚朝躺在地上的曹**身上乱跺之事实。证人曹*证实看到躺在地上的第三人曹**喊着曹**和原告曹**跺住其腰部之事实。2015年4月12日当晚,第三人曹**向“110”报警,并被“120”救护车从打架现场送到宝**民医院治疗。宝**民医院对第三人曹**CT诊断报告结果显示:1、右侧鼻骨骨折;2、鼻中隔局部右侧偏移;3、左侧鼻骨见线状低密度影,考虑血管沟或鼻骨孔。中国人**2中心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诊断结果:右侧额骨鼻突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后第三人曹**申请法医鉴定,2015年4月17日,宝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宝公物鉴(伤检)字(2015)21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曹**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鉴定书送达原告曹**。2015年4月12日被告接到第三人曹**报警后,当晚即出警赶到宝**民医院,并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4月28日,该案作为行政案件被宝丰县公安局闹**出所受理。2015年4月28日,传唤证显示原告曹**于当日10时10分到达闹**出所,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无果。随后原告曹**和曹**被带到宝丰县公安局。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曹**表示不陈述、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注明签字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21时0分。当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宝公(闹)行罚决字(2015)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当晚11点左右,原告曹**被送到宝丰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宝丰县公安局接到第三人曹**报警后,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取证,将该案作为治安行政案件立案后,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原告曹**和曹**将第三人曹**殴打成轻微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而本案被告向原告曹**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曹**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宝公(闹)行罚决字(2015)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1、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多处违法之处;2、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治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本案,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所作宝公(闹)行罚决字(2015)0082号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曹**与其兄曹团辉殴打当事人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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