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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平顶山**有限公司、江润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江润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诉请鲁**民法院判令:一、信**司、江润枝双倍返还张**车款35.56万元;二、信**司、江润枝双倍返还张**定金1万元;三、江润枝双倍返还保险费用1.6万元;四、信**司、江润枝赔偿张**精神费2万元;五、诉讼费由信**司、江润枝承担。鲁**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委托代理人王**、信**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江润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信**司为依法成立的汽车销售商,从事汽车销售业务。江*枝在鲁山成立了一个汽车销售店,取名一汽奔腾鲁山明航直营店,由信**司为其提供车辆、合格证、发票等手续,江*枝为信**司代理销售汽车,但其未将一汽奔腾鲁山明航直营店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4年11月江*枝在鲁山县影剧院门前举行车展,销售车辆,张**听说后前去购车。后张**相中了一款奔腾B9***尊贵型黑色小轿车,经协商张**以16.58万元(裸车价)的价格预定了该车,并支付江*枝定金5000元。后张**又支付江*枝2.5万元,由于张**资金不足,江*枝将张**介绍给从事分期贷款业务的平顶山**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给张**担保在中国邮政储**顶山市分行贷款10万元,支付给了江*枝。2014年11月24日,张**到江*枝的店里提车,江*枝给张**解释说奔腾B9***尊贵型小轿车没有了,有奔腾B9***舒适性型小轿车,双方协商将车辆变更为奔腾B9***舒适性型小轿车,一致同意优惠后裸车价为13.38万元,江*枝向张**告知了除车价外还应收取手续费、上牌费、购置税、保险费、续保押金、GPS费用、预付利息、上牌押金、后期管理调查费,双方对上述项目收费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述项目的费用加上3.38万元的首付车款,当天江*枝共收取张**6.96万元(含定金5000元及已经支付的2.5万元)。江*枝给张**出具收据,后由信**司给张**出具发票。张**在购车确认单(其上显示的车价为13.38万元,车型为B9***舒,幻影黑)上签字后,将车开走。因为不放心张**的开车技术,江*枝及其工作人员王**另驾驶自己车辆护送张**回去,到鲁山县高速路口时,江*枝让其工作人员王**开着张**的车辆,将张**送回其单位宝丰县铁路线路车间,后江*枝与王**驾车返回。2014年11月25日张**在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盗抢险),2014年11月29日张**到江*枝的售后服务中心给其车辆购置了方向盘套、坐垫、灭火器等物品。在使用该车半个月后,有人说该车是车展车、试驾车,张**就不想要了。于是张**找江*枝协商,要求再加两万元换成尊贵型或者豪华型的,江*枝称张**已经使用该车,无法更换。2014年12月张**在平**车管所对该车办理了入户登记。2015年4月张**到鲁山**管理局投诉信**司、江*枝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另认定,1、诉讼中,张**、信**司及江**均认可信**司为车辆销售方,张**为车辆购买方,案外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实质是车辆贷款担保方。2、张**自认在提车时江**解释没有预定的车型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车型,并在交付车辆后由江**及其工作人员护送张**回家,使用一段时间后张**听了他人对车辆的评价才有了换车的想法,自接收车辆后一直使用该车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为奔腾B9***舒适性型的小轿车的购买方,信**司为该车的出售方,张**支付了约定的价款,信**司、江**向张**交付了车辆,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张**与信**司、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起诉时称其本来订购的是奔腾B9***尊贵型小轿车,提车时江**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预定的奔腾B9***尊贵型小轿车换成了奔腾B9***舒适性型的小轿车,并强行将奔腾B9***舒适性型的小轿车开回张**家,向张**交付了该车。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为张**在诉讼中已经自认,在提车时江**解释没有预定的车型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车型,并由江**及其工作人员护送回家,使用一段时间后,听了他人对车辆的评价才有了换车的想法,因此不存在强行交付车辆之说;另外,张**在提车后的第五天还到江**的售后服务处购买了相关车内配套物品,并在后来对该车办理了入户登记、投了保险,一直使用该车至今,这些事实也说明张**对所提车辆是认可的。综上,张**称信**司、江**交付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请求信**司、江**双倍返还定金、车款、保险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张**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信**司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张**负担。

本院查明

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信**司、江*枝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购买的车型为奔腾B9***尊贵型黑色小轿车,张**从没有同意将该车辆变为奔腾B9***舒适型小轿车。张**在定购车辆时,订单上是奔腾B9***尊贵型,车价为165800元,张**也按照该价格支付了165800元,而信**司、江*枝在送车时却以没有尊贵型为由,在张**不专业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舒适型冒充尊贵型,两款车的价格差32000元。其行为明显是欺诈。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信**司、江*枝的解释,便认定双方经协商将尊贵型变更为舒适型,将价差款以各项杂费的理由充抵,其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二、张**所诉信**司、江*枝欺诈消费者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一审未对张**提供的证据进行说明和采用完全错误。一审中,张**提供有订单合同,所定车型为奔腾B9***尊贵型,车价为165800元,张**也按照该价格支付了165800元,同时经查,信**司、江*枝交付的车型系舒适型车价为1338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却无视张**提供的证据,是明显错误的。*、信**司、江*枝提供的大部分证据是自己伪造的,又是单方面自己出具的,张**均没有认可,而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错误。特别是《顾客交车确认表》,信**司、江*枝在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让张**签字,而信**司、江*枝以“舒”字代替车型,让不专业的张**更是不能辨别,交车后,在别人的提醒下才发现不是张**所定购的车型,在保险险种上,信**司、江*枝少买险种,在约定中,所送的车衣、太阳膜、脚垫、挡泥板等,在让张**维修和保养时又让张**再次出钱,而信**司、江*枝负责的购买保险,办理入户登记,又变成了一审判决认定张**自愿变更车辆的理由和推断,上述购买保险入户及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均是信**司、江*枝让张**提前提交证件,办理好后才将车辆交付给张**。所谓的上牌费、购置税、保险费续保押金,GPS费用,预付利息,上牌押金,后期管理调查费33800元完全是信**司、江*枝自己编造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与信**司、江*枝有上述约定的费用,特别是其中一些费用,信**司、江*枝是让张**又交的现金,这完全是信**司、江*枝为将车价的差额找一个理由给侵吞而编造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信**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江润*答辩称同意信**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信**司、江润枝的行为是否对张**构成消费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主张信**司、江润枝的行为对其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在原审法院对张**的询问笔录中,张**明确承认,“实际支付的祼车价是133800元,是舒适性(型)的价位。原价是143800元,给我优惠了10000元。是我提车时明航直营店说尊贵型的没有了,有舒适性(型)的,与我协商,当时我也同意要舒适性(型)的,我们便协商了上述价款。之前我连定金给了明航直营店30000元,提车当天给明航直营店40000元左右,合计共计69600元。”原审法官问“明航直营店的分期预算单上的项目当时你知道吗?”张**回答“知道,明航直营店的人给我说了,这是应当交的东西,我也同意。”可见,变更车型、保费承担等征得了张**的同意,且有张**亲笔签名的《顾客交车确认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鲁山明航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接车问诊登记表》等相互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信**司、江润枝对张**进行了消费欺诈。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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