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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顶山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顶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正诉称:1992年,原告发现邻居刘**将其宅基地占走4米多,原告即向有关部门反映,直到2003年4月17日,宝丰县人民政府错误地作出宝政土(确)字(2003)004号确权决定。由于当时“非典”严重流行期间,不让随意到机关单位,原告于2003年6月1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和宝**委书记王**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被告一直未作答复,期间原告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9月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平政复不受(2014)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起诉至南阳**民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南阳**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上诉至河南**民法院,河南**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对2003年6月11日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结果;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市政府答辩称:1、原告所称其于2003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档案查询,未发现原告所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平政复不受(2014)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经南阳**民法院和河南**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均被驳回诉讼请求;3、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违法,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其称“被告不作决定即产生时效中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邻居刘**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申请确权,2003年4月17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宝政土(确)字(2003)004号《关于对刘**宅基地的确权决定》。原告刘**不服,于2003年6月1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平顶山市政府和宝**委书记王**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平顶山市政府于6月11日签收,但一直未作答复。期间原告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9月原告再次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平政复不受(2014)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起诉至南阳**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南阳**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上诉至河南**民法院,河南**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刘**对被告平顶山市政府对其2003年6月10日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答复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快件查单答复情况、宝政土(确)字(2003)004号文件、不予受理告知单,被告平顶山市政府提交的(2015)南行初字第00004号、(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1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言,如果原告刘**认为被告平顶山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逾期不作复议决定违法,其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称“递交复议申请后,被告不作决定即产生时效中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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