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寿**司宝丰支公司与胡*,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宝**司)与被上诉人胡*,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于2011年7月28日向宝**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人寿财产保险宝**司赔偿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525.46元(已扣除崔**支付的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宝**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宝**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宝**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宝**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马*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6月27日14时40分许,崔**(崔**之子)驾驶崔**的豫D-4232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李庄水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胡*驾驶的豫D-H8606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警察大队认定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胡*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30天,支出医疗费16697.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l、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4、额面部、左侧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5、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胡*住院期间医嘱前两个月陪护2人,以后1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药物治疗,康复锻炼4-6月,一年后需二次手术除左前臂内固定物。胡*住院期间由胡**、胡**2人护理。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豫D-4232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崔**,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宝**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崔**已赔偿胡*损失13300元。原审另查明,胡*系平顶山**业有限公司职工,职务为井长。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15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产保险宝**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胡*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胡*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6697.7元、误工费28452.7元(住院130天,出院后计算120天,250天×41541元/年)、护理费8321.5元(6O天×2人×15986元/年,70天×1人×15986元/年)、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营养费1300元(13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胡*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7379.9元。根据胡*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酌定胡*院外休息时间为四个月,并以此计算其误工费,对其超过该标准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胡*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对其多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胡*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合理支出,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胡*请求的伤残鉴定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崔**为胡*垫付医疗费并持有票据原件,胡*称崔**仅支付了其中12500元无证据证明,崔**认可支付了医疗费中的13300元,予以确认。综上,胡*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64079.9元(77379.9元一13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宝**司予以赔付。胡*未获赔偿的损失已由人寿财产保险宝**司足额赔偿,其请求由崔**予以赔偿,不予支持。胡*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胡*损失64079.9元(已扣除崔**支付的13300元);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胡*负担536元、崔**负担1402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产保险宝**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正确使用法律、法规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宝**司承担医疗费21897.7元是错误的,请求改判。上诉费由胡*、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辩称,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元,每个分项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针对第三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人寿财产保险宝**司提出医疗费超出10000元,不符合事实,一审查明的医疗费为16697.7元,崔**已垫付医疗费13300元,扣除后,医疗费数额没有超出10000元。

崔**辩称,事故属实,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宝**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宝**司直接赔偿胡*。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驾驶豫D-4232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胡*驾驶的豫D-H8606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胡*受伤,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因各方在一审诉讼中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崔**系崔**儿子,车辆所有人是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责任应由崔**承担。由于豫D-4232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宝**司投有交强险,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豫D-4232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胡*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其各项损失共计77379.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审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宝**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法律并没有区分医疗费限额,且分项处理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人寿财产保险宝**司上诉称其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中国人寿**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