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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汽车中心与李*、被告漯**租有限公司、被告安**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汽车中心(以下简称众成出租中心)诉被告李*、被告漯**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出租公司)、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出租中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成出租中心诉称:2015年11月9日20时许,李*驾驶被告腾达出租公司的豫LT0503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路东意达钢厂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司机于**驾驶豫LT1025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于**无责任。经查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267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核实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无免赔拒赔情形下,先交强险后三者险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的有责无责限额后,再于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过高,要求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进行赔偿;三、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四、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承保项目,要求剔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0时38分许,李*驾驶豫LT0503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意达钢材厂前处时,追尾撞上前方于**驾驶的豫LT1025号轿车,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第20151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于**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加盖漯河**证中心交通事故定损专用章的漯价认字(2015)第117号关于对豫LT1025捷达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据一份,显示价格鉴定委托人为漯河**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鉴定结论为豫LT1025捷达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19885元,停运损失为4900元,鉴定费为2000元。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书及收据均不认可,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标准为一汽大众捷达4S店标准,原告维修地点为普通修理厂,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标准,原告停运14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并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是否4S店维修及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各一份,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显示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上加盖有被告腾达出租公司的印章,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主张其公司根据对原告车辆在修理店的现场勘验,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86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被告定损单上所列项目及金额不符合原告车辆的要求,定损金额偏低。

另查明:于**驾驶的豫LT1025号轿车登记在原告众成出租中心名下,李*驾驶的豫LT0503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腾达出租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承包了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于**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19885元及停运损失4900元有漯价认字(2015)第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车损19885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49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承包了该车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该部分损失合计6900元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以其公司定损金额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漯价认字(2015)第117号价格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故二被告称该委托系单方委托没有依据,因原告所受损失已由漯价认字(2015)第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原告车辆是否维修及如何维修均系原告对其财产的处分方式,但并不能影响原告车辆所受损失的价值,故二被告以漯价认字(2015)第117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准为一汽大众捷达4S店标准,而原告维修地点为普通修理厂为由辩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标准,二被告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是否4S店维修及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损失19885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损失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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