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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利鞋厂与漯河市**限责任公司、被告漯河**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利鞋厂(以下简称福利鞋厂)诉被告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被告漯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海饭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利鞋厂法定代表人方**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盛**司及大东海饭店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利鞋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法院审理并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现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搬出租赁的厂地。请求判决被告搬出原告的租赁厂地,将租赁的房屋等租赁设备归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盛*公司与大东海饭店共同辩称:一、本案厂地目前由原告占据;二、原告诉求的租赁设备归还是不存在的,双方对设备没有交接清单,并且该部分内容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已经起诉,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三、二被告目前正对解除合同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四、原告目前尚有生效的判决义务未履行,即欠盛*公司180000元未偿还,这房屋以前卖给盛*公司了,现在是房子也不卖,钱也不退;五、原告与被告大东海饭店曾经签订一个房屋租赁协议,这个协议目前没有解除,这个协议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进行司法鉴定,协议加盖的公章为福利鞋厂的公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原告福利鞋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盛**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漯河市人民东路44号福利鞋厂的土地、房屋作为作为乙方经营厂地,其厂地为:东临明胶厂家属院,西邻明胶厂,南邻明胶厂,北至人民东路。租赁期间从2003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1日终止。后原告福利鞋厂以盛**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租赁厂地转租给大东海饭店及二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的租赁设备为由,要求解除与盛**司的租赁合同,本院作出(2015)召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盛**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可以进入到租赁厂地内,但因被告大东海饭店的厨房设施及桌椅现仍存放在租赁厂地内,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租赁厂地,故诉至本院。二被告认可大东海饭店的厨房设施及桌椅现仍存放在租赁厂地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合同解除造成的财产损失,并申请对其所租赁原告厂地现场进行勘验并对增加的财产进行评估,但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福利鞋厂与被告盛**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故大东海饭店与盛**司之间的转租合同也随之终止。虽然原告可以进入到租赁产地内,但因被告大东海饭店的厨房设施及桌椅现仍存放在租赁厂地内,故被告大东海饭店应将这些物品从原告的租赁厂地内搬出。原告要求将租赁的房屋等租赁设备归还给原告,因被告称本案厂地目前由原告占据,原告也认可其可以进入到租赁厂地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称的租赁房屋等租赁设备现由被告实际占有,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合同解除造成的财产损失,并申请对其所租赁原告厂地现场进行勘验并对增加的财产进行评估,因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故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对其提出的勘验及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厨房设施及桌椅从原告漯河**利鞋厂的租赁厂地内搬出;

二、驳回原告漯河**利鞋厂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被告漯河**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其余17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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