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铁**公务机具厂与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铁**工务机具厂(以下简称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原审请求确认该厂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王**承担。宝**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宝民劳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工务段机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温**,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洛阳铁路**务机具厂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注册,于2005年5月9日变更名称为郑州铁**工务机具厂,于2006年6月5日变更名称为郑州铁**工务机具厂。南阳工务段机具厂认可王**自2000年4月1日起到该厂工作,系锻造工。2002年3月9日,王**向该厂交纳押金400元;2010年9月13日,王**向该厂交纳互助金100元;2013年7月17日,王**向该厂交纳风险抵押金6000元。2013年11月20日10时左右,王**在锻造工件时,被铁块击伤左眼。王**受伤后,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已向王**支付生活费1500元、陪护费1200元。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与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15日,王**以南阳**具厂为被告向宝**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南阳**具厂辩称其与王**之间并非劳务关系。经审理认为王**与南阳**具厂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王**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1日,王**作为申请人,以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为被申请人,向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与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0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与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5年1月8日送达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22日向宝**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对王**主张的其自2000年4月1日起即到该厂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与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性,即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王**提交的押金、互助金、风险抵押金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王**受该厂管理,且应当遵守该厂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为此,王**与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主张其与王**之间系劳务关系,其请求确认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与郑州铁**段工务机具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铁**段工务机具厂负担。

本院查明

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依据王**所交押金、互助金、风险抵押金的收据,认定王**受该厂管理,且应当遵守该厂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错误。王**所交的相关押金是提供劳务所需,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南阳工务段机具厂提供的锻造工作即特定的劳务活动,双方属于劳务关系。

王**辩称,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是完成某一项特定工作或是长期从事受雇佣单位制定的工作,结合本案王**自2000年开始进入南阳工务段机具厂进行锻造工作,上班是三班倒,发工资的方式是计件加固定工资,且劳动关系已经维持十几年,在十几年工作中按月发放工资且缴纳风险押金,要求遵守厂方的劳动纪律,厂方的直接管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前,王**在郑州铁**工务工具厂工作。洛阳铁路**务机具厂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注册,从2004年4月23日洛阳铁路**务机具厂成立之日起,王**即已在该厂上班,系锻造工。

洛阳铁路**务机具厂于2005年5月9日变更名称为郑州铁**工务机具厂,于2006年6月5日变更名称为南阳**具厂。2002年3月9日,王**向郑州铁**工务工具厂交纳押金400元;2010年9月13日,王**向南阳**具厂交纳互助金100元;2013年7月17日,王**向南阳**具厂交纳风险抵押金6000元。2013年11月20日10时左右,王**在锻造工件时,被铁块击伤左眼。王**受伤后,南阳**具厂已向王**支付生活费1500元、陪护费1200元。南阳**具厂与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4年9月15日,王**以南阳**具厂为被告向宝**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南阳**具厂辩称其与王**之间并非劳务关系。经审理认为王**与南阳**具厂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王**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1日,王**作为申请人,以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为被申请人,向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与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0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与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5年1月8日送达南阳工务段机具厂。南阳工务段机具厂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22日向宝**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到南阳**具厂按照厂方的安排从事锻造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王**向南阳**具厂的要求交纳了互助金、风险抵押金等,接受了该厂的管理,并且在2014年9月15日,王**以南阳**具厂为被告向宝**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南阳**具厂辩称其与王**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因此,原审认定王**与南阳**具厂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南阳**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工务段公务机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