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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掘古文化遗址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22时许,张**(已判)与被告人张**、王某某(已判)预谋后,在宝丰县大营镇清凉寺村张**自家院内,以挖水池为名,使用铁锨等作案工具,盗掘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宝丰县大营镇清凉寺村汝官窑遗址。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王某某、李**、董某某、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09)宝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4】151号文件;河**设厅、河南**理局豫文物【2004】330号文件;宝丰**理局证明;悔过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私自盗掘属于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是从犯,又有自首情节,盗掘地点不是古文化遗址中心,对古文化遗址没有造成严重的破坏,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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