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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诉称,2014年8月2日,赵**向段**借款200000元。该款借出后,经段**催要,赵**至今未还。故要求赵**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12553.07元,以后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赵**辩称,欠款不完全属实,主要是本金金额不属实,且未约定利息。因为已经还款本金16000元,都是经银行转账。

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赵**向段**借200000元。

赵**在举证期限内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已经还款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段**、赵**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日,赵**向段**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显示”欠条今欠段**现金贰拾万元正整。¥(200000.00)欠款人:赵**2014.8.2”。该款到期后,经段**催要,赵**偿还1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赵**、向段**借款,有段**提交的借条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款借出后,经段**催要,赵**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其行为损害了段**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段**在将款借给赵**时,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段**要求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段**借款本金188000元;

二、驳回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段**负担518元,赵**负担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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