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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宝丰县支行与景**、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宝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宝**行)与被上诉人景**、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景**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宝民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宝**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景**、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8月9日,景**向宝**行提交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内容为:“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限公司宝丰县支行:根据编号为41029420108054870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本次申请用款如下: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正。2、借款用途:生产生活。3、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4、金*惠农卡卡号:622841206033953XXXX。5、金*惠农卡帐户和其放款专用子帐户的划款比例按《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执行。41042119870723XXXX申请人(签字):景**2011年8月9日,银行受理意见:同意贷款叁万元整。受理人:张**2011年8月9日”。同日,景**在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收到贷款30000元,同时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交易类型:自助循环借款放款,户口:景**,结算帐号:622841206033953XXXX,合约号:41029420108054870,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到期日期:20120808,贷款金额:30000.00,正常利率为9.184%,逾期利率为13.776%。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宝**行催要,景**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3年9月29日归还本金1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7月1日,景**下欠宝**行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1003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景**2011年8月9日与宝**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宝**行已按约定将款支付景**,其已履行了借款义务,景**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宝**行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宝**行要求景**归还借款本息31427.38元的诉讼请求,虽其对利息的要求低于双方约定,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宝**行未提供编号为41029420108054870的借款合同,亦未向法院提供范**就该笔借款为景**提供担保的证据,其要求范**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景**、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限公司宝丰县支行贷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7427.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7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农**限公司宝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宝**行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改判范**与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1、范**为景**所提供担保的性质为:“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而错误认定为2011年8月9日的单独借款。2、原审判决以宝**行“未提供编号为41029420108054870号借款合同,亦未提供范**就该笔借款为景**提供担保的证据”判决范**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3、在2011年8月9日景**二次用款到宝**行起诉的期间,宝**行多次因景**拖欠借款本息而通知范**,范**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范**对自己为景**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是认可和明知的。

被上诉人辩称

景**、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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