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齐**、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史*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坡李村路口东30米时,撞上路上行人杨**,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发现伤情严重后,被告史*就不再理会。双方协商多次未果,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58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1、原告杨**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各项损失;2、本案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只有6岁,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故应当减轻侵权人史*的责任;3、本案被告史*驾驶的并非机动车,因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我们认为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史*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坡李村路口东30米时,撞上路上行人杨**,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不负事故的责任。杨**首先被送至召陵镇卫生院进行诊治,后被送至漯**心医院治疗,均诊治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这样记载“患者于2014.10.25因电动这碾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给予手法整复,石膏作固定。建议院外休息治疗,2015年1月11日”。原告杨**并未实际住院,只是在家保守治疗,这期间在多家医院和医疗诊所的膏药、诊查费用,绝大部分已经由史*支出,对此原告方予以认可。而一张2015年1月17日的一张120元的放射费发票,是由齐**出的。为了诉讼需要,杨**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6月30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700元。

杨**的母亲齐**,提供了一份《东兴理想城职工公寓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在该地租房居住生活。杨**的父亲杨**,在河南生**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杨**本人是许**学的一名在校学生。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16.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史*驾驶电动车和行人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的基本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一方认可其没有住院,保守治疗的费用大部分是由史*支付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一方所列举的赔偿清单中,医疗费一项仅为120元,即2015年1月17日在召**民医院拍片子的一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的伤残鉴定书,系由杨**申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杨**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史*赔偿。原告杨**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按照原告的起诉,本院只认定2015年1月17日的放射费120元;2、伤残赔偿金,依据杨**的户籍情况,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8832元(9416.1元/年×20年×10%);3、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本院支持计算60天,为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6、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25552元,由于被告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损失应当由史*进行赔付。原告杨**未实际住院,故其要求计算100天的护理费和10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25552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