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漯河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舒*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沙田锦绣天地第8幢自西向东3单元6层606号房出卖给原告,并将阁楼赠送。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169.02平方米,但房产证上的实际住宅面积仅有134.01平方米,产权登记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了35.01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合同中关于面积误差的条款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舒*置业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双方合同已经履行终结完毕多年,原告就合同有关问题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应受理,更不应支持。2、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房屋面积经测绘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房屋面积短缺不符合事实。3、原告主张赔偿十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以上意见,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沙田锦绣天地第8幢自西向东3单元6层606号房及阁楼出卖给原告。该商品房面积共169.02平方米,每平方单价848.38元,总金额143394元整,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3394元整,余款10万元在2004年10月25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现原告已经付清总房款,并于2005年8月29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上记载建筑面积分别为134.01平方米、39.86平方米。后双方因为房产面积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及登记材料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169.02平方米,该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134.01平方米、39.86平方米,共计173.87平方米,根据上述记载,产权登记的房屋面积并不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原告主张阁楼系被告免费赠送,但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诉清购买的房屋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阁楼为免费赠送,被告应予以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