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漯河**利鞋厂与漯河市**限责任公司、漯河市**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利鞋厂(以下简称民政福利鞋厂)诉被告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海饭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召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后,民政福利鞋厂不服上诉。2013年7月10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上诉至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3号判决,维持原判。二被告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豫**提字第213号裁定,撤销漯河**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3号判决和(2013)召民初字第1047号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二被告申请我院全体回避,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申请漯河**民法院提审此案,后漯河**民法院不予提审,将案件退回,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此案。2015年5月7日,我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政福利鞋厂法定代表人方**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盛**司及被告大东海饭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政福利鞋厂诉称:200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人民东路44号的土地房屋租赁给被**公司作为其经营场地,年租金23000元,租赁期二十年等条款。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同意被告大东海饭店在原告的土地、房屋上面从事经营活动。2004年下半年至2012年9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陆续擅自拆除原告厂棚、升降机(电梯)、变压器和配电房等设备设施,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被**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同意被告大东海饭店在原告的土地、房屋上面从事经营活动,没有法律依据,构成根本违约;二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的厂棚、升降机(电梯)、变压器和配电房等设备设施,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重审中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740元的诉求;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大东海饭店共同辩称:1、盛**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2、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起诉状所述理由第三段的内容不是合同纠纷的内容,如果起诉应当按照侵权起诉,这个起诉既包括了租赁合同又包括了侵权纠纷,原告已经撤回第二项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已经另案起诉,所以我们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原告起诉状第四段这一部分起诉的也是侵权,原告已经另案起诉这一部分,而且已经立案受理,也进行了开庭审理,所以本案应不处理;4、本案第一次一审被告盛**司胜诉,第二次一审盛**司败诉,第二次二审中级法院改变本院一审判决,河**级法院进行再审后,将本案的第二次一审和第二次二审全部撤销,原告的诉状没有情势变更,我方认为情势变更本案不应处理,原告起诉租赁合同,那本案就应当只审理合同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原告民政福利鞋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盛**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租赁物的位置、名称,1、甲方将漯河市人民东路44号,漯河**利鞋厂的土地、房屋作为乙方经营场地。乙方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厂地为:东邻明胶厂家属院,西邻明胶厂,南邻明胶厂,北至人民东路……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二十年,即从2003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1日终止。合同期5年内甲方不得转让资产,5年后若甲方转让资产,乙方有优先购买权,若乙方不购买,则本合同终止。合同生效后,甲方必须19日内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过期甲方包赔损失。第三条租赁金和租赁金的缴纳期限,1、年租金贰万叁仟元正,至止第二十年。2、租赁金的缴纳期限:合同生效后,交纳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10月1日交纳次年租赁金……第六条变更与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不得无故中止合同。2、甲方不得以破产为由,终止合同。如果确需破产,乙方有优先购买权或租赁权。否则,由购买方购买乙方投入资产。3、如一方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甲方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或改建。可在厂内建造必要的临时或永久地面设施。2、乙方建造永久性地面设施时(北房拆除,东楼、南楼不拆,可装修改建),应向甲方提供建筑资料和项目预算。若甲方在合同期未满转让资产,由购买方购买乙方的地面永久性设施资产。3、合同期满后,乙方如续定,有优先权。4、甲方负责在19日内,辞退现有租赁住户……原告民政福利鞋厂及被告盛**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新善及被告盛**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合同上签字。

盛**司股东为赵**、李**夫妇,大东海饭店于2005年6月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当时股东为赵**、方针,法定代表人为方针,二人系亲属关系。大东海饭店在工商登记前,原告为大东海饭店出具了场地使用证明,并在2005年9月1日、2006年1月21日分别开具收取大东海饭店租金21000元、23000元的收据。原告与大东海饭店签订的租赁协议显示,甲方(民政福利鞋厂)愿将人民东路44号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费每年5000元,租赁期20年,自2003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1日。协议上加盖有民政福利鞋厂公章,方针签署有本人名字。经原告申请及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漯河**陵分局保管的大东海饭店工商登记档案中相应租赁协议原件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1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3年9月1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上内容为“漯河**利鞋厂”的印章印文不是扫描打印形成。2、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3年9月1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上“单位盖章、个人签字”打印字迹形成在前,漯河**利鞋厂”的印章印文形成在后。

盛**司在租赁协议签订后,陆续对有关建筑及设施进行了改建,将北房即8间厂房拆除2间,将原11平方米的门卫室拆除,将其余6间厂房房顶更换为钢结构房顶并向南扩建,现为大东海饭店的厨房,并另修建门卫室一间;将东楼东部和西部进行了扩建,并按饭店经营模式进行了装修(上述新建门卫室及相应扩建行为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南楼1楼至4楼由被告盛**司使用,第5层现仍由原告使用,放置原告的物品。2007年10月份,大东海饭店与民政福利鞋厂因纠纷发生冲突。同年12月22日,双方达成一份调解书,内容为:甲方(大东海饭店)租赁乙方(民政福利鞋厂)厂院厂房产生租赁关系,现产生纠纷。2007年10月15日乙方工人到大东海饭店(原福利鞋厂厂区)与大东海饭店员工发生冲突,致使乙方工人王**、张**等人受伤。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赔礼道歉;2、甲方向乙方支付医疗及其费用共计三千元整;3、双方各自检讨自身存在的问题,均保证今后严格遵守法律,不再做违背法律的行为。4、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该调解书上有大东海饭店代表翟**的签字及其捺印,有民政福利鞋厂的职工代表王**、马**、张**、张**、曹**的签字及捺印。

在2013年本案重审期间,被告擅自拆除原厂区内的变压器一台、南楼房顶储水罐一个、南楼电梯一部、南楼办公室房间隔断。

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其起诉前,被告盛*公司没有拖欠过租赁费,并撤回了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只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实施拆除、改建、装修行为时,应当提前告知原告,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建筑资料和项目预算报告,但是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且在纠纷处理期间擅自拆除厂区内的变压器、储水罐、南**梯一部、南楼办公室房间隔断,系违约行为;又因盛**司与大东海饭店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盛**司将租赁的场地交由大东海饭店使用,无论是否收取大东海饭店的租赁费,均已经构成转租行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盛**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盛**司有权将涉案厂房土地进行转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知道被告盛**司转租后,与大东海饭店发生冲突,表明原告并不同意被告盛**司转租,且被告盛**司的转租行为一直持续至今。综上,原告诉求解除其与被告盛**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漯河**利鞋厂与被告河市**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被告漯河**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