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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连冲、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连*、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连*和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喜诉称,因朱**借漯**银行贷款到期未还,该贷款有连冲名下的房产证号0101031772号、0101031773号房产抵押担保。漯**银行起诉并将要拍卖该房。经过原、被告以及漯**银行协商一致,由李*喜代朱**偿还漯**银行贷款本息,漯**银行将同意解除抵押,随后连冲将所抵押房产过户给原告李*喜。借款人朱**、抵押人连冲、还款人李*喜签署了《情况说明》。该《说明》实质是三方协议。目前李*喜已经全部偿还了借款本息。漯**银行办理了房产解除抵押手续,但是房产没有过户。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冲名下的房产证号0101031772号、0101031773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李*喜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连冲辩称,原告承诺可以补偿我们10万元,或者我名下面积小的一套的一半给我。

被告朱**辩称,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是事实,但没有说不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房子卖的时候便宜,原告还得给被告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被告朱**向漯**开发区支行借款270000元,被告连冲用位于源汇区受降路农贸市场3号楼4号房(93.49平方米、房产证号: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31773)、6号房(64.20平方米、房产证号: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31772)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连虎林(与朱**系夫妻关系)用位于源汇区受降路农贸市场4号楼24号房(12.84平方米、房产证号: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31767)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2009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未偿还本息。经过与自己的妹夫即原告李**协商,2012年7月11日,原告李**同意偿还被告朱**、连虎林和连冲的该笔借款和本息,并共同签署一份《情况说明》,上载内容:“2008年2月22日,借款人朱**向漯**开发区支行(原漯河**社开发区办事处)借款27万元人民币,以连冲、连虎林所有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物分别为:房产证号0101031773,房屋所有权人连冲,位于源汇区受降路农贸市场3号楼4号房、6号房,证载面积93.49平方米、64.20平方米;房产证号0101031767,房屋所有权人连虎林,位于源汇区受降路农贸市场4号楼24号房,证载面积12.84平方米。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无力偿还,本息拖欠至今。经借款人及抵押人与李**协商,借款人及抵押人现同意该笔借款由李**(身份证号:411102195904070019)负责偿还,贷款清偿完毕后,办理解押手续并由抵押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漯河市**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作为见证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2012年7月11日当天,原告李**偿还了被告朱**的借款本息共计400299.96元,漯**行将他项权证交给原告李**。原告李**和连虎林、被告连冲去房管部门将房产证原件取回,并交给原告李**。被告朱**、连虎林和女儿连冲腾出房屋,但三间房屋出租的费用一直由被告收取。经本庭询问,原告李**同意放弃截止至庭审时的房租。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冲名下的房产证号0101031772号、0101031773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李**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对原、被告以及贷款银行共同签订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庭审中,被告对房屋过户对象是原告本人也没有争议;被告连*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面积为93.4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31773房屋过户给原告没有争议;被告连*认可该房屋系个人财产。庭审中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认为如果要将连*名下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应当补偿被告房款,或者将面积为64.2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31772号房屋的一半份额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情况说明》实质上是一份三方协议:被告朱**将在漯**行的贷款债务转移给原告李**,由原告李**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被告连虎林和连*同意将自有房屋过户给原告李**,原告李**的义务是向漯**行支付贷款本息,时间是签订《情况说明》当日,被告连虎林和连*的义务是在还清借款本息之后协助原告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漯**行是该份协议的见证人,原、被告认可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情况说明》中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贷款本息的金额低于房屋的实际价格的说法,由于原告实际偿还的金额包括借款本金27万元和从2008年开始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400299.96元,此有漯**行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在卷佐证,按照银行以抵押物贷款金额的比例规定也未有不合理,且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已经将银行借款本息还清,被告连*也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并且腾出了房屋,依照双方约定被告也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连*未履行此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称原告承诺补偿被告房款,或者将面积为64.2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31772号房屋的一半份额给被告的说法,由于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目前该房产证号为0101031772号、0101031773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连*名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物权,故仅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来实现原告的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证号为0101031772号和0101031773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李**名下;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连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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