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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被告孔**、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智诉被告孔**、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孔**、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智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孔**驾驶豫LA5988三轮汽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鸡场门前时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我受伤住院。本案交通事故给我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及巨大精神痛苦。经查上述肇事车辆在信**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552.76元;2、依法要求被告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孔**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愿意和原告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6时许,孔**驾驶豫LA5988号三轮汽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鸡场门前时,与同方向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8120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孔**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杨**于2014年8月12日被送至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071.20元。原告另于2014年8月12日在漯河**民医院支付治疗费646.20元、2014年11月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医疗费50元、2014年11月4日在漯河**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0547.40元。

原告杨**所受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因本次车祸致左侧共5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11月10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杨**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LA5988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孔**,事发时也为被告孔**驾驶。该车于2013年8月28日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

原告杨**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15组7号,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46号居住,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为漯河**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杨**月工资为3000元,至2014年11月13日一直未上班,在缺工期间工资被停发。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进行护理,杨*为漯河**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800元,在进行护理期间,杨*被停发工资。

原告杨**以孔**、信**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6552.76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6时许,孔**驾驶豫LA5988号三轮汽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鸡场门前时,与同方向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8120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孔**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得到原、被告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A598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LA5988号三轮汽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孔**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发后,原告杨**于2014年8月12日被送至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071.20元。原告另于2014年8月12日在漯河**民医院支付治疗费646.20元、2014年11月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医疗费50元、2014年11月4日在漯河**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0547.40元。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赔付。原告共计共计住院治疗9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杨**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在庭审中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依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9天×(2800元/月÷30天)=840.00元。原告杨**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1956年,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杨**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住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时间为89天,原告误工费为89天×(3000元/月÷30天)=89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评估费700元为合理支持,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

因此,原告杨**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547.40元;

2、误工费:89天×(3000元/月÷30天)=8900元;

3、交通费: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

5、营养费:9天×20元=18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44796.06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700元;

9、护理费:9天×(2800元/月÷30天)=840.00元;

以上合计为:71533.46元。

一、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豫LA5988三轮汽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8900元;

3、交通费:300元;

4、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44796.06元;

5、精神抚慰金:5000元;

6、护理费:840.00元;

以上合计为:69836.06元。

原告杨**超出豫LA5988号三轮汽车交强险险限额的损失有:

1、医疗费:547.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3、营养费:180元;

4、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为:1697.4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97.4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各项损失合计69836.06元。

二、被告孔**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各项费用1697.4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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