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市**责任公司与漯河**利鞋厂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有限公司(简称盛**司)、漯河市**责任公司(简称东海饭店)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利鞋厂(简称福利鞋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海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福利鞋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8月27日,一审原告福利鞋厂起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盛**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盛**司返还租赁物;2、盛**司、东海**利鞋厂经济损失1196820元(房屋损失146080元,附属物损失797740元,2012年至2023年租赁费253000元);3、由盛**司、东海饭店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福**厂与盛**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盛**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福**厂返还所租赁的场地及房屋。二、盛**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每年23000元的标准向福**厂给付2012年1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的租金。三、驳回福**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福**厂和盛**司各负担778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盛**司、东海饭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漯河**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解除福利鞋厂与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的“盛**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福利鞋厂返还所租赁的场地及房屋”部分为“盛**司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福利鞋厂返还所租赁的场地及房屋”。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盛**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盛**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5年内甲方(福利鞋厂)不得转让资产,5年后若甲方转让资产,乙方(盛**司)有优先购买权,若乙方不购买,则本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甲方不得以破产为由,终止合同。如果确需破产,乙方有优先购买权。否则,由购买人购买乙方投入资产。”以上合同内容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甲方福利鞋厂转让资产、破产、改制等类似情形的事先预见和约定。福利鞋厂“改制”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二、关于改建、扩建、拆除等问题,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已经取得福利鞋厂的书面同意。盛**司拆除房间内的部分设施,是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方法,本来就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对可拆除部分的进行改造,否则不能开办饭店,故盛**司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福利鞋厂的诉讼请求。

东海饭店申请再审的理由与盛**司一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福利鞋厂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福利鞋厂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二审法院根据福利鞋厂提供的《漯河市民政局关于漯河**利鞋厂改制的报告》(漯*(2012)259号文),认定福利鞋厂因为改制影响其与盛**司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所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福利鞋厂是漯河市民政局以安排残疾人为主的直属福利企业,在1997年已经关闭停产。目前福利鞋厂职工靠政府发放的低保金维持生活,职工到省、市集体上访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的问题,基于稳定因素,市民政局已经向市政府申请企业改制,以弥补职工安置资金,福利鞋厂现正处于企业改制阶段,其改制符合法定的情势变更的条件。无论是按照盛**司违约、私自转租或福利鞋厂的情势变更,法院均可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认定以福利鞋厂企业改制而构成情势变更为由解除该厂与盛**司的租赁合同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漯河**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