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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高彩虹、委托代理人刘**、闫锦,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的委托代理人刘**、闫*某的法定代理人闫俊孝、闫*丙的法定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月1日下余3点左右,我和同伴高**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宋岗村马拉河东边的的水闸附近玩耍时,遭到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的殴打致伤。事发后被告闫*某威胁我不准对他人说伤是受到几个被告殴打造成的。2014年2月14日15时左右,我在父亲高**的陪同下,到漯河**城派出所报案。受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裴城社区中队委托,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对我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我左肱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由于五名被告年龄均不满16周岁,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故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不予立案。但是根据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对我和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明,可以证实我的伤确实因五名被告殴打造成的,五名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五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为13282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原告高某某的诉称,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共同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132822.80元的各项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左肱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并构成七级伤残的后果均与我们无关,依据侵权责任的规定,我们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原告在病历中自述,损伤是在2014年1月1日因自己跌倒致左肱骨内踝骨折,虽然在事发后一个月即2014年2月24日其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又改口说自己的伤是我们造成的,当时之所以没有述说真情,是惧怕我们的报复的辩解是不能站住脚的。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中所述内容系虚假陈述,表现在(1)原告称在打架当天,又有人跺了他,但高**证实在回家的根本没有人跺原告,也没有再发生打架。(2)原告称在事发当天他的胳膊痛的电车不能坐了,但原告的朋友李**证实当天原告的身体一切看起来很正常,有说有笑,是原告骑车带着高**离开的;2、我们和原告发生打架的时间是在2014年元旦节前一周的星期六即2013年12月28日,而不是发生在2014年1月1日当天,该事实在由闫*某、李**、闫*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同时知情人何冰柯、李**的调查笔录中也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1日前的星球六下午,而不是2014年1月1日当天下午,原告的伤是其本人自述在2014年1月1日自己跌倒造成的。3、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首先,原告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其次,该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我们对检材进行质证,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也没有征求我们的意见,该鉴定意见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程度鉴定标准》也不当,应当采用《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综上,一、应判决驳回对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5时许,原告高某某在其父亲高**陪同下当裴**出所报警称:2014年1月1日下午3点左右,在郾城区裴城镇宋岗村南地水闸处,高某某被裴城镇宋岗村同学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五人打伤。

2014年4月14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接受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裴城社区中队的委托,针对高某某的伤情,出具了(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4)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裴**所接到报警后,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对高**、2014年3月31日对闫*某、2014年4月3日对李**、2014年5月2日对闫*乙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均可以看出:2014年1月1日下午,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宋岗村东的马拉河水闸处,对原告高某某进行了殴打。

2014年5月19日,因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均未满16周岁,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了城公(社)不立字(2014)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高某某伤害案不予立案。

事发后由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的家人分别向原告支付500元。

高某某受伤后,其于2014年1月1日前往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不愈合;2、左肘关节强直。在该卫生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162.44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1771元,自行承担数额为:3162.44元-1771元=1391.44元。原告另在该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337.50元。原告另在漯河市医**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590元,在漯河**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因左肱骨远端骨折术后不愈合4个月入住漯河**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687.44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2438元,自行承担数额为:6687.44元-2438元=4249.44元。原告另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490元。原告因受伤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1391.44元+1337.50元+590元+60元+4249.44元+490元=8117.38元。

针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情,2015年5月18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某某因跌倒致伤,现遗留左肘部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高某某残疾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一项。为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提出异议,2016年1月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本院关于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询问函出具了书面意见,被鉴定人高某某的伤情,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高某某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

原告高某某出生于1998年3月12日,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锁梁村2组。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高彩虹进行护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高彩虹为漯河市**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事发时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照顾原告辞去工作。

2014年9月16日,原告高某某以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2822.8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是否存在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对原告高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在答辩时称,有证人何冰柯、李**的证言可以证实,五被告与原告高某某发生斗架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前的一个星期六,并不是2014年1月1日下午。但依据公安机关分别对闫*某、李**、闫*乙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作为三被告,在接受询问时均认可在2014年1月1日下午三人与闫*甲、闫*丙一起,对高某某进行了殴打。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作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对闫*某、李**、闫*乙询问笔录证明效力较高,同时,这也是闫*某、李**、闫*乙自认的事实,故本院仍采信公安机关对被告闫*某、李**、闫*乙询问笔录中查明的事实,存在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对原告高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二、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对原告高某某受伤后果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原告高某某因被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进行殴打导致最终的伤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闫*某、李**、闫*乙均表示,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均存在对原告高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但对于原告高某某受伤后果的直接侵害人,无法从笔录中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条规定,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对于原告高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法确定造成高某某受伤后果的直接侵害人,故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系同学,二人在发生本次纠纷前即发生过矛盾,原告高某某在明知此情况下,缺乏必要的防护意识,仍接受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的邀请一起玩耍,造成其受到殴打致伤后果的发生,对于此后果,原告高某某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原告高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

三、原告高某某伤残鉴定的认定。

针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情,2015年5月18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某某因跌倒致伤,现遗留左肘部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高某某残疾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一项。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提出异议,2016年1月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本院关于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询问函出具了书面意见,被鉴定人高某某的伤情,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高某某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对于两种鉴定意见,依据的是截然不同的评定标准。《最**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表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来东莞喜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践行残疾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以前,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按照该答复,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高某某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对于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四、原告高某某的损失数额。

事发后,高某某受伤后,其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部分费用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予以报销,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受伤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8117.38元,对于医疗费,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时间共计7天+14天+6天=27天,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被告均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护理费,但仅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故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不能按照原告所主张的3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而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时间也应当按照其住院时间27天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7天=2106.15元。原告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梁庄村,为在农村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18832.2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照5000元进行计算。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交通费9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原告高某某的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8117.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

3、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

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7天=2106.15元;

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18832.20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400元;

以上合计为:36235.73元。

五、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235.73元×80%=28988.58元。

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对于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分别应当承担的数额为:28988.58元÷5人=5797.72元。扣除五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分别应当承担得数额为:5797.72元—500元=5297.7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现均为未成年人,五被告各自对原告高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由各自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损失合计5297.72元。被告闫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

二、被告李*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损失合计5297.72元。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

三、被告闫*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损失合计5297.72元。被告闫*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

四、被告闫*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损失合计5297.72元。被告闫*乙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

五、被告闫*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损失合计5297.72元。被告闫*丙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

六、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60元,由被告闫*某、李**、闫*甲、闫*乙、闫*丙分别承担472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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