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与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莲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莲诉称,被告河南**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原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并不是借款,该笔借款不属实,两笔款项均属于投资款,且从收据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两笔款项均涉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使用被告印鉴,涉嫌非法集资,该案件已交由驻马店公安局和郑州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申请向公安部门调取刑事立案的案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两次向其借款,共计300000元,于庭审中提供收据两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5日、2013年6月14日,内容分别为:“兹收到宁红莲交来投资款¥200000元”、“兹收到宁红莲交来投资款¥1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本案两笔借款均涉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使用被告印鉴,已涉嫌非法集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刑事立案的卷宗。经核实,驻马店公安局东高分局已于2013年11月16日对驻马店市**置业有限公司相关经济纠纷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赵*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其提供的收据载明系投资款,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亦不予认可,认为该案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私用公司印鉴,涉嫌非法集资,且经本院核实,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已于2013年11月16日对赵*执行拘留,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8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