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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宣俊诉张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反诉被告)诉被告张*(反诉原告)、郑**、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张**、张*均不服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光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涂**、被告张*(反诉原告)、郑**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张**撤回对被告龚**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与被告龚**、郑**签订承建合同,约定由张*以包工包料方式负责承建郑**开发的北向店乡小彭湾新农村项目。2012年7月1日,被告张*又与我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上述范围正负零以上(不含地基基础)的工作以包清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我。我依约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6月工程竣工,2013年7月交付,房屋现已基本售出。按照合同张*欠我工程款为:总工程款6139.09平方米×215元/平方米-(木工、钢筋工、内外粉768240元-张*代扣易**、涂**在原告手支款109300元)-我本人支款27笔261920元张*擅自处理我的吊篮两个计款11000元=410044.35元,此款中大部分为工人工资。张*一直拖延与原告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给付工程款410044.35元,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在欠付上述第一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整浇面积),每平方米215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建筑面积为6139.09平方米;

4、鉴定费10000元票据一份;

5、对工人江仕照、王**、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陈*、张*、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他们系张**雇请的不同工种的工人。木工所用的吊篮、斗车等工具都是张**的。工程已于2013年秋完工,房屋已交付给开发商,现房屋已大部分售出。因张*部分工程款未到位,故张**尚欠工人工资。整浇过程中张*的父亲干涉按图纸施工,要求偷工减料;

6、木工易善初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出庭作证证言:木工工资共计320100元,经张*俊手得款104300元,经张*俊同意直接从项目部张*手得款146700元,共计251000元,下欠69100元张*同意由其支付。吊篮款11000元我已付给张*俊。2012年12月8日支条中我只是见证人,款100000元由张*俊一人领走;

7、吴**、江*高、曾**、邹**、胡**、胥昌喜证明材料,证明张政造了工资表,部分工人已签名但没得到钱;

8、涂**、易**、张**、陈*支条;

9、崔**、盛*、徐**证明扣木工款10025015000元;

10、2014年8月15日易善初、张**证明(结算单)一份,证明木工全部工程款从张**总清包工程款中扣除。

11、2014年1月23日被告方书写的一份小彭湾张**总支工程款如下”清单,在总合计款之后,又将地基款从中减除,说明地基款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张*答辩并反诉称,我是小彭*项目的承建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与我签订的(包清工)转包合同未经项目部同意系无效合同。张**已超额支取工程款,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完成的工程面积依照合同约定已由双方确定为5820平方米,不能再按鉴定面积计算,总工程款为5820平方米×215元/平方米=1251300元。张**无故脱离工地,致使工程施工瘫痪,经协商,由各方具体施工人员继续施工,与张**解除合同关系,直接与张**结算。原告实际剩余工程款为1251300元-代付李**(粉刷工)工资343380元-代付江仕照(钢筋工)工资108760元-代付易**(木工)工资320100元-代扣简国宏砌砖块工钱41400元-架子工潘**工钱41500元-代付工人工资55600元-张**支款267430元=73130元。张**无故脱离工地,致使停工,工程不达标,罚款、整改材料及工人工资计款136900元。扣除原告应得工程款73130元,原告还应赔偿我损失63770元,请求判令张**赔偿我损失63770元。另外,张**与我签订的合同包含了我与吕**签订的合同。张**应完成而没有完成地基工程,由吕**提前替代完成,张*支付给吕**的工程款108000元也应从张**应得款中扣除,即张**还应付我171770元。

为支持以上主张,被告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张*记帐凭证一份并附条据若干,记载张**支款共计358900元;

2、张**为支付木工、钢筋、粉刷工程款772240元,已部分付款;

3、张**为支付简国宏砌砖款、潘**搭架子工钱共计82900元;

4、张**为支付各类杂工工资53900元;

5、张**脱离工地后,后期代付工人工资项目部暂扣131900元;张*支付沈*及杂工工钱90610元。

6、后期整改材料费35950元;

7、张**无故脱离工地,张**代为支付工人工资55600元;

8、吕**支条6张计款108000元。

9、2011年10月2日张*与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是小彭湾项目部委托人、负责人。原告与张*签订合同未经项目部同意,原告无施工资质,合同条款不完备无施工起止日期,工程质量差,至今未竣工验收,从2013年底开始部分房屋已出售。我与张*已结算完毕,原告与张*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

针对张*的反诉请求,张**辩称:即使合同无效但双方同意依已完成面积进行结算;工程未经验收但二被告已擅自使用、销售;地基系案外人吕**施工的,张*偷工减料阻止我的施工人员按图纸施工,故因地基沉降和上述原因导致的房屋质量问题不是我的责任。张*在与钢筋工、粉刷工、木工等结算时均已扣除了整改费,不得再重复扣我的工程款,故应驳回张*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郑**签订承建合同,约定由张*以包工包料方式负责承建郑**开发的北向店乡小彭湾新农村项目工程。2011年10月2日张*与案外人吕**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整浇面积)每平方米210元计算,建筑面积具体计算办法为结合甲方图纸和国家现行《建筑工程计算规范》相关规定计算,具体面积见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清单。吕**在完成正负零以下地基部分的施工后合同终止,并与张*就地基部分进行了结算,地基款108000元已分6次从张*手中领取完毕。2012年7月1日,张*又与原告张**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上述范围的施工交由原告以包清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张*和原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合同内容除工程单价约定为每平方米215元,另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包含地基1.5米,超出1.5米另外计算”之外,其余条款与张*和吕**合同基本一致。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施工,请易**、李**、江仕照、简**、潘**等人干活,从事不同的工种。2013年6月竣工,2013年7月交付工程。2013年年底该项目房屋已大部分售出。2014年8月15日,李**、江仕照、易**分别与原、被告结算,其中,李**内外粉刷工钱343380元、江仕照钢筋工工钱108760元、易**木工工钱320100元,合计768240元(三项均对整改费用进行了约定)。张**已付109300,张*已付部分款项,余款各方均同意由债权人直接从张*处领取。2014年1月27日简**与原、被告结算砌砖工钱共计41400元,简**已另案起诉张**。张*已付给架子工潘**5000元。另外,张*造表代付其他工人工资55600元。张**先后支取或同意部分工人支取工程款293610元。张*将原告的吊篮两个作价11000元处理给易**,易**已将11000元现金交付原告手中,原告称该款其收到后被张*当场抢走但张*予以否认。关于建筑面积(整浇面积)原告与张*之间存在异议,2014年12月1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世**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2月28日出具豫世建价[2014]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建筑面积为6139.09平方米。”

重审过程中本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为避免重复支付可以申请对本案涉案的条据进行司法鉴定,但双方均拒绝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主要有以下争执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合同效力问题。因原、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所签合同各方均认可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工程已建成并交付使用,双方均同意参照有效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合同已解除并就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是建筑面积问题,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整浇面积)每平方米215元计算,建筑面积具体计算方法为结合甲方图纸和国家现行《建筑工程计算规范》相关规定计算,具体面积见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清单”。工程完工后未进行清算和验收,故双方均未提交经确认的工程清单。张*主张以其与钢筋工、木工、粉刷工结算面积为依据,原告主张依鉴定面积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张*与工人直接结算所采用的面积虽经部分工人认可,但对张**无约束力。在双方对工程面积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鉴定为准,张*对鉴定提出过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不影响鉴定的证明力;三是张*给付吕**的地基工程款108000元是否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应予扣除,理由是:1、《2014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术语中,对建筑面积”的定义为:建筑物(包括墙体)所形成的楼地面面积。2、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包含地基1.5米,超出1.5米另外计算”,综合比较前后两个合同的条款,合同本意应为包含地基。故应严格按合同结算,从原告应得款中扣除地基款;3、2014年1月张*的管理人员向张**出具的张**总支工程款清单中,在总合计(含地基款)后又将地基款100800元(实为108000元的笔误)和钢工74000元两笔款减除,原告称从总支款中被减除的部分不应从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但其对后来张*扣除其钢筋工工钱予以认可,只对扣除地基款存在异议,此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4、张*与吕**的合同为整体发包,单价为210元/平方米,已经包含了地基,原告的合同单价为215元/平方米,高出前一合同,显然也包含了地基;5、原告称张*在答辩和反诉状中未扣除地基款,但张*在原审和重审庭审陈述中和所举证据中均强调了此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四是2012年12月8日10万元支条是否包含易*初支款50000元,原告在原审中主张该款由其与易*初各领取50000元,重审中原告当庭认可从张*手支款10万元后再付给易*初5万元,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张*无关;五是张*与具体施工人员直接结算的问题。李**、江仕照、易*初三人工钱除张*和张**已经支付的部分,余款由张*负责支付,该约定得到原、被告及债权人的认可,属合法的债务转移,张*负责的部分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张*造表代付工人工资55600元,因表中工人已签字,可视为债务转移,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如有表中所列工人未得到工资,可依据表格所载数额向张*主张权利。另张*曾付给架子工潘**5000元也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简**、潘**其余工程款由原告负责。原告得到吊篮款后是否又被张*抢走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六是发包人郑**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319904.35元(6139.09平方米×215元/平方米)-张**付李**、江仕照、易*初三人工程款658940元(768240元-109300元)-原告本人支款及其认可的部分工人支款293610元-张**代发工资55600元-潘**5000元-地基款108000元=198754.35元。

反诉部分,本案诉争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并已大部分出售,张*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向原告主张整改费用,但未提交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等反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足够证据,且在其直接与钢筋工、粉刷工、木工等结算时均已扣除了整改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给付原告张**工程款198754.3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到付齐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郑**在上述第一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过高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7600元、反诉受理费2316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9916元,张**承担5916元,张*承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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