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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匡*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匡*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光山**办事处九龙路中段,趁驾驶电动车的行人魏某某不备,将其挎在左手臂上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一部白色VIVOY22L手机,一部白色MP5及三百余元现金等财物。经光山**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59元,白色MP5价值人民币110元。匡*分得白色VIVOY22L手机及现金1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匡*的亲属主动为其退出赃款及被抢物品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匡*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匡*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匡*系初犯,其亲属为其主动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匡*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匡*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的意见,经查,匡*与同案人共同预谋,并一人驾车一人从被害人手中夺取财物,二人的行为均系完成本起抢夺犯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匡*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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