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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潢川**有限公司诉被告潢川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第三人信阳市运**潢川客运公司等不服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潢川**有限公司诉被告潢川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第三人信阳市运**潢川客运公司、潢川县**有限公司、潢川县**责任公司不服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信阳**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潢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长春、程**,被告潢川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叶**、上官同义,第三人信阳市运**潢川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第三人潢川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潢川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潢川**有限公司诉称,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案被告递交从事客运的申请材料,被告接到材料后,直到2015年5月27日才通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要求补充材料,当年8月28日,被告作出(2015)08026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理由是行业不稳定因素较多易引起群体性上访等五点理由。认为被告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并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潢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2015年5月28日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4、2015年8月28日(2015)08026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5、潢川县双柳树镇人民政府双政(2015)4号文件;6、信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局法规科科长白某某2015年5月27日亲笔书写便条一张(内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先到潢川运输管理所提出申请,相关材料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提供”);7、原告2015年6月19日变更的许可申请;8、商长春与被告负责人之一的手机信息记录;9、商长春与张*的手机信息记录;10、信阳市**检测中心出具的对潢川**有限公司投入运营的机动车检测报告单;11、商城县三里坪村途径晏岗、双柳至潢川火车站的线路图;12、大型客车正常通行证明;13、信阳市潢川**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拟聘用驾驶员王**已在信阳市交警队备案;14、潢川**有限公司拟聘用营运驾驶员王**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违法计满12分记录证明;15、潢川县现代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和潢川**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汽车所有权证明”;16、潢川县现代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7、潢川县现代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组织机构代码;18、潢川汽车站往返双柳镇的营运客车的照片14张;19、潢川县火车站至商城县三里坪开通班车的呼声三份;20、2015年4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上访信;21、潢川双柳镇至晏岗、刘*、秦棚公路施工说明;22、原告委托河南**事务所代理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交纳的代理费用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潢川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辩称,其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依法应予维持,认为原告诉请的3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2、李**的调查笔录;3、各厉害关系人的证明及回复意见,均一致证明原告申请开通线路已处于饱和状态,为了良性运转,不宜开设新线路;4、潢川县汽车站回复意见明确说明根本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进站手续及方案;5、证明该条线路已于2014年拟定新投资修建计划,目前施工单位已进入现场施工,不符合开设班线客运经营条件;6、法律依据。

第三人潢川县**责任公司述称,如果增加原告的车辆线路,会造成社会不稳定。支持被告的行政许可,认为原告不具备安全例检管理的设施设备,做不到驾驶员安全管理措施,达不到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站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潢川县**有限公司述称,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经过几年的磨合,已经成立的公司之间互相配合,相安无事,如果再成立新的公司会打破原有公司的平衡,会造成社会不稳定,安全问题很重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阳市运**潢川客运公司述称,全县已存线路完全可以满足潢川市民及附近相关县城市民的出行,已经处于饱和状态,如果再增加新的客运公司,会打破现有的潢川客运稳定和谐,公司与公司之间会发生恶性竞争。故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三个第三人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始,原告开始向本案被告提出申请,请求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通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后又于2015年6月19日和7月13日,劝导原告将申请的客运线路修改成县际线路(商城到潢川,原为本县双枊镇晏岗村至潢川县火车站),并把申请的时间修改为上述最后日期。2015年8月28日,被告作出(2015)0826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理由是增设线路导致行业不稳定因素增多易引发群体性上访;线路设置与其他线路重复过多,运力处于饱和状态;要求增设线路沿线公路路况较差,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申请的线路商城县运管局复信不同意开行等五个方面。

另查明,被告属事业单位法人,在诉讼中没有举出其接受主管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其作出行政许可的材料。原告为了经营申请线路旅客运输业务,按法律的要求先成立公司,为达到申请条件,聘请了司机,并购置了一定的固定资产,为此付出了较大的精力和代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而新修订的交运便字(2014)181号〈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六章第一节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县际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班线的经营许可”。本案中,被告潢川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为县交通运输局下属的一个事业法人单位,在没有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受理县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许可并作出了处理结果,已经超越了法定的权限。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行为效力审查标准,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因没有提供依法可以认定的证据,本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潢川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2015)0826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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