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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甲犯包庇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乘坐张**(已判刑)无证驾驶的豫S7710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光山县司马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聚龙商务宾馆”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方*甲撞倒,张**驾车逃逸,同年9月2日方*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调查该案时,张**(张**之父,已判刑)及被告人张**在明知张**是肇事司机的情况下,作虚假证明证实系张**驾驶车辆肇事,以包庇张**。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2015)潢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张*丙、匡某某、曹某某、方*乙、陈某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明知张**是交通肇事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帮助张**逃避法律追究,妨害司法,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张*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和采纳。张*甲初次到公安机关作证作虚假陈述,后因本案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抓获到案,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认为张*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张*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原羁押15日已从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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