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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被告吴*、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吴*、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杨*,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吴*驾驶豫AZ1V65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干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干宝大道路北老年病医院东50米公路处时,与原告丈夫王**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驻马**医院住院治疗,花5万余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驻马**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吴*驾驶的豫AZ1V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348.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承担,但我垫付的20000元冲抵后,剩余部分由原告退还给我。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签订的有交强险合同,但车辆所有人未向公司报案,我公司申请调取该事故的相关资料,若查证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的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吴*驾驶豫AZ1V65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干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干宝大道路北侧老年病医院东50米公路处时,与原告丈夫王**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9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53228.50元(其中有被告吴*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诊断为:1.腰椎右侧横突多发骨折,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5.颈椎病,6.枢椎骨折。2015年12月1日,原告损伤经驻马**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评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和恢复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陈**生于1943年8月9日,陈**生育三个子女(即子杨**,长女杨**,次女杨**)。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348.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豫AZ1V65号轿车与乘坐三轮车的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AZ1V65号轿车在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吴*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吴*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532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2=1600元,营养费20×32=640元,误工费9416.1÷365×100=2580元,护理费9416.1÷365×(32+90)×80%=2518.08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20×20%+6438.12×8÷3×20%(被抚养人陈**的生活费)=4109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0964.6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64196.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余额46768.5元由被告吴*承担32737.95元(即46768.5×70%=32737.95),冲抵被告吴*垫付的20000元,被告吴*应实际赔偿1273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964.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64196.14元,被告吴*负责赔偿12737.95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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