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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杨*,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豫PX062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周口市**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所挂靠在周口市**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30日,原告的司机吴**驾驶该车在新蔡县关津乡徐庙村委老三沙场内卸车时翻车,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和关**出所报案。2015年7月11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净额损失为人民币130775元,为此原告支出了5262元的评估费用和施救费2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30775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5262元,共计1385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予以认可,但原告方单方对车辆申请鉴定且车辆已经修复,导致我公司不能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和定损,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该车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豫PX062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周口市**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所挂靠在周口市**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30日,原告的司机吴**驾驶该车在新蔡县关津乡徐庙村委老三沙场内卸车时翻车,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和关**出所报案。2015年7月11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净额损失为人民币130775元,为此原告支出了5262元的评估费用和施救费25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30775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5262元,共计13853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PX06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是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PX0629号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307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5262元、施救费25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保险赔偿款138537元(其中车辆损失险130775元、评估费5262元、施救费2500元)。

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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