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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鸿**限公司与卞**、新蔡**纱厂、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鸿**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卞**、新蔡**纱厂、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被告卞**,被告新蔡**纱厂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卞**联系订购C34S棉纱未果,被告卞**告知原告通过朋友联系,新**纺纱厂同意以每吨20100元的价格向原告供应30吨C34S棉纱。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新蔡**纱厂支付购货定金8万元,2009年12月5日又支付货款10万元,但新蔡**纱厂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卞**书面承诺:“若有问题,本人负责”。2010年3月8日新蔡**纱厂投资人李**以550万元价格将该厂转卖给李**。新蔡**纱厂已于2010年3月10日经新蔡**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新蔡**纱厂。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新蔡**纱厂返还货款1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卞**、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卞**辩称:我只是介绍人,我没见这笔款,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纺纱厂辩称:原告要求我们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因为我们是以550万元购买的新运纺纱厂,根据协议约定,应该有李**承担,请求驳回对新蔡**纱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我在经营新运纺纱厂期间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卞**也没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我们厂与李**签订的棉纱代加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卞**联系订购C34S棉纱,因被告卞**所在的公司没有现货,2009年11月18日,被告卞**函告原告:“鸿**司蒋*:关于你所需的30吨C34S棉纱我友常州老林与河南**纺纱厂联系,该厂可供、每吨20100元,如果同意成交,请预付定金8万元,该厂开户行农行新蔡县支行、账号645101040002815,卞**,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新蔡**纱厂在新蔡**业部的645101040002815帐户上汇去8万元。2009年12月5日,被告卞**又函告原告:“鸿**司蒋*:接我友常州老林电话,新蔡**纱厂要求你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后发货余款在货到后当天结清,账号开户行照旧,请付款。卞**、2009.12.5号”,并签明:“如有问题,本人负责卞**,2009.12.6号”。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新蔡**纱厂在新蔡**业部的645101040002815帐户上汇去10万元,但新蔡**纱厂没有供货。2010年7月22日,卞**承诺:“鸿**司蒋*,关于去年由我帮助贵公司与河南省新蔡**纱厂联系购买C34S棉纱并支付18万元货款一事,现根据贵公司要求本人同意帮助去河南省新蔡**纱厂清收,并对该笔18万元货款承担责任,特此承诺,卞**,2010.7.22”。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卞**、新蔡**纱厂偿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新蔡**纱厂为新蔡**纱厂,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本案应当追加李**为当事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此将该案移送至新蔡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新蔡**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2010年3月8日,新蔡**纱厂投资人李**将新运纺纱厂以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并约定协议生效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李**享有和承担。2010年3月15日,新蔡**纱厂变更为新蔡**纱厂,投资人变更为李**。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2011年5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新蔡**纱厂返还货款18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卞**、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经营的新蔡**纱厂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卞**给原告的信函中,双方已将货物规格、总额、价格约定清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将货款汇入被告李**所有的新蔡**纱厂账户后,被告李**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李**没有履行。且被告李**于2010年3月8日将新蔡**纱厂转让给李**并约定2010年3月8日前债权债务均有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继承”。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应由李**退还原告货款18万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卞**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卞**承诺对该笔18万元货款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蔡**纱厂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鸿**限公司货款18万元,被告卞**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南通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南通鸿**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李**承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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