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志山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16日,夏志山出具:“今收到有机菌肥15吨,每吨2000元”的收条一张,收条中未注明收谁的货物,谢**与柴文学是夫妻,谢**认可被告收条中的货物由柴文学所送。谢**以其持有该条为据向夏志山主张权利,以夏志山已还款1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夏志山偿还货款20000元。夏志山据此提供其2012年1月18日向柴文学汇款9300元的存款回单一张,并说明柴文学拉走700元一包的玉米种共计还款10000元,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夏志山还款10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夏志山另提供2010年12月15日柴文学与徐**写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夏志山现金二万元整,证明人柴文学徐**”,以证明柴文学尚欠其20000元现金,该款应与谢**的诉讼请求相冲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与为夏**送货的柴**系夫妻关系,送给夏**的有机菌肥15吨共计款30000元,夏**已向柴**偿还10000元,尚欠20000元货款未归还,因夏**收条中未注明系收柴**的货物,且柴**与谢**是夫妻关系,谢**、夏**对此均认可,所以谢**持有该条并向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夏**虽提供谢**丈夫柴**与徐**写欠条一张计款20000元,因该条落款处并非柴**一人签名,不能证明该款应由柴**个人偿还,且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应由柴**而不是另一证明人偿还,所以夏**的该款应与谢**的诉讼请求冲抵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化肥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夏志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没有权利持收条向其主张权利,案外人柴文学、徐**给其出具的2万元欠条应冲抵该货款。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与为夏**送货的柴**系夫妻关系,送给夏**的有机菌肥15吨共计款3万元,夏**已向柴**偿还1万元,尚欠2万元货款未还。因夏**出具的收条中未注明是收柴**的货物,谢**、夏**对此均认可,故谢**持夏**出具的收条向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夏**虽提供谢**丈夫柴**与徐**写欠条一张,计款2万元,因该条落款处为柴**与徐**二人共同签名,不能证明该款应由一个人偿还,且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应由柴**或徐**一个人偿还,所以夏**上诉称该款应与谢**的诉讼请求相冲抵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