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底10月初一天,被告人刘*在新蔡**贸城东门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食毒品的张*冰毒一包。

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吸毒人员张*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赊给吸食毒品张*一包冰毒。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新蔡县青苹果网吧后面的巷子里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一包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底10月初一天,被告人刘*在新蔡**贸城东门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食毒品的张*冰毒一包。

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吸毒人员张*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赊给吸食毒品张*一包冰毒。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新蔡县青苹果网吧后面的巷子里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一包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照片;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尿检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上缴毒品清单等;证人张*、潘某某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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