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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左右,特情人员王*电话联系被告人段**购买毒品,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段**电话告知王*已联系好毒品,2012年12月11日下午14时许,王*电话联系段**说购买毒品60克及底料120克,后段**携带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及底料到新蔡县化庄乡化庄街一旅社内与王*交易时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的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重66.46克及底料86.9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王**、李**、卢*、魏**、李*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告人段**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新**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在特情介入下形成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且交易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应对段**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段**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段希芝系犯罪既遂,原判认定其犯罪未遂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不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原判减轻处罚量刑及使用附加刑不当。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段希*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原判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毒品犯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为了贩卖而购进毒品,既便毒品尚未卖出,只要毒品已买到即为既遂。段**在特情人员表示要向其购买毒品后,其便以贩卖为目的积极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并将毒品带到与特情人员约定的交易现场,根据1994年12月20日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贩卖毒品罪的解释,段**的行为系贩卖毒品犯罪既遂。故原判认定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不当,且量畸轻,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段**本身未持有毒品,其贩卖毒品的犯意和所贩卖毒品的数量均与特情人员的诱惑和邀约有关,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抗诉机关提出该案不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原审被告人段**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数量,综合该案系在特情人员介入下形成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且属于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且段**归案后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段**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段**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段**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段希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毒品海洛因应予没收(已上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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