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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李**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李**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秋以来,被告人段**知马X(另案处理)在其负责经营的新蔡**洗浴中心,容留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仍帮助马X在富华**中心吧台负责收取、登记嫖客的费用、核算卖淫女出台次数等工作;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明知马X在负责经营的新蔡**洗浴中心,容留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仍帮助马X在富华**中心吧台负责收取、登记嫖客的费用、核算卖淫女出台次数等工作。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洗浴中心所搜物品及所搜物品的照片一组,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喻XX、曾XX、田X、李XX、杨XX、冯XX、姜X、陈**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李**明知他人容留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段**、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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