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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中共**党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共**党校(以下简称县委党校)原有闲置的教室及礼堂,因使用率低经与韩**协商,租给韩**办培训班使用,2007年10月20日,县委党校、韩**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以党校的名义举办培训基地,具有办理所有培训工程全部权利和责任。2007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党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基地,如党校违约包赔韩**经济损失260000元。2008年由于县委党校需要房屋调整,县委党校又将四楼的八间、二楼的六间、一楼的六间租给韩**使用,双方在2009年4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从2008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租期9年,每年租金19200元。期间,韩**为县委党校建水池、粉墙费用3720元、县委党校使用韩**电脑费用3600元、延迟交付租赁房屋费用5429元。在租赁期间每年县委党校追要租赁费,韩**均以原来的帐没有与县委党校结清为由拒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县委党校与韩**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9年期限,故县委党校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县委党校要求韩**支付房屋租赁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县委党校所要求的数额,应减去韩**为县委党校建水池、电脑上机、延迟交付租赁房屋等费用。韩**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共**党校5年的房屋租赁费83251元。二、驳回中共**党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韩**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韩**负担1900元,中共**党校负担300元。反诉费260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韩**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前四年的房租已超过诉讼时效;2、第五年的房租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房租645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县委党校与韩**签订的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期间,且县委党校一直在追要,故不超诉讼时效,韩**应支付所欠县委党校5年的房屋租赁费。由于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韩**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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