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李**小宣诉被告李**、耿**、新**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杜*宣诉被告李**、耿**、新**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杜*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梁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杜*宣诉称,2013年5月5日下午3点40分,原告王**的丈夫李**受雇于被告李**,在给被告耿抗美建房拆卸滑板上料机时,因滑板上料机把电线挂断,致使部分建房工人中电,其他几人脱险,原告王**的丈夫李**中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触电保护器根本没跳闸,完全是一种摆设,电业局对此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家人多次找工头李**、房**抗美家人及新**业局领导协商,要求解决赔偿事宜,被告李**支付了60000元,其他二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王**的丈夫李**死亡,三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全额给予赔偿,原告王**的丈夫李**没有任何责任。李**的死亡,其家庭亲人极大悲痛,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始终得不到保护。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5978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之死为电击死亡,是第三人的原因致死,原告已请求第三人新**业公司赔偿,所以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李**赔偿无法律依据。李**触电的电线由新**业公司安装,且没有经过漏电保护器,由于电业公司的安装不规范,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新**业公司存在重大责任。本案受害人李**在拆卸上料机时挂断电线触电死亡,李**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才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李**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范围及标准部分不正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公司辩称,受害人触电身亡是受害人移动上料机砸断电线所致,触电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照明线路未接漏电保护器,剩余电路保护器不工作,新**力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一起施工责任纠纷,由于施工过程中房主、雇主和施工人未注意安全保护义务,原告起诉雇主我们认可,此案中我们不属于第三人。原告起诉的有些要求过高,与法律要求不符。死者不但是电击伤还有机械性伤害。

被告耿抗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把自住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原告王**的丈夫李**受雇于被告李**在被告耿**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5月5日下午三时许,原告王**的丈夫李**在为被告耿**建平房收工移动滑板上料机时,因滑板上料机把耿**家的照明电线砸坏(先漏电,后断掉),导致滑板上料机带电,李**中电当场身亡。经湖北同**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李**符合因电击损伤所致的电击死。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459784.4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照明电线为被告**业公司聘用的农村电工安装,且负责管理的电工对该线路的漏电保护器已经坏掉的事实知晓;被告李**的施工队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李**在施工现场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李**的父亲李*出生于1959年6月11日,李**母亲杜**出生于1968年7月4日,李**与王**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丈夫李**受雇于被告李**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李**与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作为雇主对雇员的施工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而李**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李**的死亡被告李**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耿**作为房主把房屋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耿**在施工者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对李**的死亡也存在相应过错,对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业公司在为房主耿**安装漏电保护器时安装作业操作不规范,李**触电时漏电保护器不跳闸,新**业公司疏于管理,对李**的死亡被告**业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王**的丈夫李**在拆卸滑板上料机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过于自信但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李**对自己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李**、耿**、新**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耿**、新**业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与各被告过错责任相适应。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均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用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的父母均不满60周岁,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及的李**的法医病理鉴定费、冷冻棺费等费用,因原告诉讼中未依法予以主张(起诉时未请求,诉讼中未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王**、李*、杜**丧葬费17101.50元(34203/2)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20)等损失共计169600.30元的50%即84800.15元,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60000元现金,被告李**实际再赔偿24800.15元。

二、被告耿**赔偿原告王**、李*、杜**丧葬费17101.50元(34203/2)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924.94×20)等损失共计169600.30元的10%即16960.03元。

三、被告**业公司赔偿原告王**、李*、杜**丧葬费17101.50元(34203/2)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924.94×20)等损失共计169600.30元的20%即33920.06元。

四、被告李**赔偿原告王**、李*、杜**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耿**赔偿原告王**、李*、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业公司赔偿原告王**、李*、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五、驳回原告王**、李*、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7元,原告王**、李*、杜**负担6557.6元,被告李**负担1024.62元,被告耿**负担204.93元,被告**业公司负担40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