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驻马店**有限公司与孙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孙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二人因购买车辆资金困难,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某某、黄某某拒不返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计息;2、赔偿违约金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黄某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是挂靠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原告要求被告购买车辆挂靠原告名下,车款总计440000元,其中200000元即原告诉请的200000元直接由原告支付给了车辆厂家,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该款。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车辆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已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孙某某、黄某某为跑运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驻马店**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孙某某,借款人:黄某某,Tel:138××××2268,182××××2261,

2014,9,26。”、“还款协议,甲方: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孙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男,42岁,身份证号××,住址江苏省通州市。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公司借款用于购车并自愿挂靠甲方公司,现甲乙双方就借款的有关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由于购该车向甲方借款现金为贰拾万元,分12个月还清,借款月利息为1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还清。在还款期间乙方应保证于每月26号前还本加利息壹万捌仟陆百陆拾柒元。二、乙方如按时还款,减本减息计算;如不按时还款,不减本减息计算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总额的20%)。三、乙方如不能按以上约定按月还款,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并将车辆追回进行变卖,所产生的费用仍应由乙方承担。四、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驻马店**有限公司,乙方:孙某某,黄某某”。之后,原告代二被告将200000元购车款直接支付给卖车方驻马店**有限公司,二被告自行将车辆提出。后二被告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还款协议、证明在卷,经庭审及庭后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证明为证,被告孙某某、黄某某对借据、还款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主张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借款,而是以原告名义贷款200000元,并由原告直接将200000元支付给了车辆厂商,原告没有向二被告履行支付借款行为,民间借贷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为挂靠合同纠纷。对此,车辆销售方驻马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在该公司购买自卸车一辆,由于资金不够,由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二被告虽然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但该款系原告根据二被告意愿代为向第三方支付,且二被告在原告代为支付购车款后已经将车辆购出,原告的支付行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合法有效,且借款支付行为已完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车辆质量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不能履行,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与二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的系第三方驻马店**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即月利率1%支付利息,有还款协议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0元,由于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孙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孙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