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史小*与被告温**、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小*与被告温**、王*、黄**、驻马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温**、王*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史小*申请撤回对被告驻马店**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小**称,被告温**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2.2%,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告王*、黄**、驻马店**限公司提供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温**,被告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温**、王**称,1、本案起诉温**主体错误,温**系金凯电子的法定代表人,其从未以个人名义借过钱,其在经营中公司用款,并非个人所用;2、王*在2014年8月4日借款合同中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当时担任睿家(驻马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3、二被告与史小龙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行为,从未收取过史小龙所提供的借款,因此请求驳回对二被告温**、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答辩,理由同温**、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温**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共1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2﹪计算;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即构成违约,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债权维护费用(包括律师费2万元、催收费2万元、调查费2万元等);担保期限至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黄**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丙方)处签字。当日原告让案外人张**为其通过驻马**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温**账号62×××16转账990万元,另给付现金210万元,共计1200万元,被告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史**现金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00)借款人:温**2014.8.4”。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温**偿还部分借款,未偿还部分经原告史**多次催要,被告温**与原告史**于2015年4月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了借款人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70万元整,2015年5月30日前还100万元整、2015年6月20日前剩余本息(本金100万元);如果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借款人需支付出借人违约金12万元整。被告黄**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还款计划》上签字。此后被告还款80万元,剩余19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张**向本院亲笔书写一份情况说明,声明其与原告史**系生意伙伴(合伙)关系,2014年8月4日以其名义通过驻马**有限公司转至被告温**账号62×××16的990万元款系原告史**的钱,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还款计划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并由被告王*、黄**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还款计划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温**返还未还部分借款190万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190万元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温**支付借款利息月息2.2﹪,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保证)人的王*、黄**应对温**的190万元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2万元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王*、黄**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借款19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计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王*、黄**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