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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吉安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吉安地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30%,2015年8月10日,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5年8月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借款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吉安地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应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吉安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30%。2015年4月6日,吉安地房地产公司向马*支付利息75000元。2015年8月6日日,原告马*因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吉安地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5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40万元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马*投资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年分红30%。”该收据上加盖了“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吉安地房地产公司借原告马*40万元,有被告吉安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向被告吉安地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故原告马*要求吉安地房地产公司款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在借款时虽明确约定年息30%,但该约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约定无效,即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吉安地房地产公司辩称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驻马店市吉安地房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马*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合计6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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