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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驻马**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驻马**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确山**碳酸钙,2013年9月14日被告员工郭新华给原告出具一份出库单,双方约定每吨700元,货款总计11900元,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追要欠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劲**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张**向被告提供确山**碳酸钙。2013年9月14日,原告张**向被告提供了17吨确山**碳酸钙,被告劲**司员工郭**给原告出具出库单一张,载明:“单位:劲松塑胶,兹收到张**送来确山**碳酸钙,合计:680包×25kg/包,共计17000kg(17吨)收货人:郭**,13年9月14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劲**司代表人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月肆万五仟元整(45000元),另注明,还有壹万元债务未弄清,董**2014年9月29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8月8日,确山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在其公司拉货价格为650元/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张**处购买确山**碳酸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经结算被告劲**司尚欠原告17吨确山**碳酸钙款及货款45000元未支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出库单为凭,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确山**碳酸钙每吨是700元或65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为每吨7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且确山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每吨为650元,故应按每吨650元认定。原告请求的17吨确山**碳酸钙计款1105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605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9月29日欠条中载明的“另注明,还有壹万元债务未弄清。”问题,待双方结清账务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该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56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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