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陈**正雷金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乔**、雷金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陈**、雷金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受雇于乔*正为陈**、雷金欧搭建钢结构顶逢,劳动过程中原告从房子上跌落,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71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正辩称,本人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在双方没有对工钱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到本人工地上干活,因此,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乔*正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雷金欧辩称,陈**、雷金欧系钢架顶蓬业主,将工程施工承包给了乔**,原告不是陈**、雷金欧找来的施工人员,原告受伤与陈国民、雷金欧无关,陈国民、雷金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乔*正系农村个体工匠,从事建筑施工业务,没有取得施工资质。2012年8月1日,陈**、雷金欧将其钢结构顶蓬简易房的施工承包给包乔*正,该工程没有批建手续。2012年8月3日,原告与乔*正取得联系,要求到该工地施工,原告要求乔*正每天支付工资150元,乔*正同意支付130元,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当日21时许,乔*正因故离开工地后,原告随其他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原告站在一较低的石棉瓦房顶上传递钢管,23时许,石棉瓦断裂,原告跌落在地,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出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14020.85元,出院后支付治疗费1237.30元,院外购买拐杖1个,价款1800元,其中乔*正预付医疗费4900元,雷金欧预付住院费1100元,支付急诊费6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30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至其胸,腰椎骨折,行走困难,腰部疼痛存在,腰椎骨折处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九级两项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由于其行走困难腰部活动障碍,需采用药物、理疗等措施,继续后期治疗,治疗费用需每月900元,维持时限为12个月。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王**、刘*英系农村户籍居民,原告无施工资质证书,其父王**生于1934年4月5日,其母刘*英生于1940年4月1日,王**、刘*英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公民不履行合同或其它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乔*正与原告之间是否系劳务关系,各当事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证人杨**、王**、刘**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与乔*正没有当面就工资问题达成一致,但原告客观上确实在乔*正承包的工地上提供了劳务,且乔*正离开之前向原告作出了选择性工资条件即每天工资130元,原告后参加该项工程的施工。该事实表明原告后来接受了乔*正离开之前提出的工资条件,乔*正的其他员工也没有阻止原告参加施工,情理上而言,原告以打工挣钱为目的,不会无偿为乔*正施工,因此,应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有偿劳务关系,乔*正作为原告的劳务提供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陈**、雷金欧将工程发包给乔*正,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陈**、雷金欧作为定作人,应当审查承揽人乔*正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由于其疏于审查,以至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的乔*正,违反了**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陈**、雷金欧存在选用承揽人不当的过失,且该工程没有批建手续,因此,陈**、雷金欧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其责任比例以10%为宜;(三)原告明知其没有施工资格,仍冒然施工,且其应当知道正常情况下石棉瓦的负载强度明显不适宜承载人体重量这一常识,而冒险踏踩,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乔*政的责任比例以50%为宜,原告的责任比例以40%为宜;(四)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无疑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的理由成立,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6000元为宜;(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是鉴定结论,鉴于后续治疗措施及费用尚未发生,费用多少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应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六)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但不显示护理依赖期限,无法核算相应的护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其提出的交通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原告财产损失共计95540.13,包括:(1)医疗费和医疗器具费17658.15元,即14020.85元+出院后另支付医院医疗费1237.30元+院外购买拐杖款1800元+急诊费600元;(2)误工费15340元,即130元/天×118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1日);(3)护理费3584.46元,即20442.62元/年÷365×64天;(4)残疾赔偿金48159.62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7524.94元/年×20年×32%=48159.62元;(5)营养费640元,即10元/天×6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即20元/天×64天;(7)鉴定费19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977.90元,其中,王**的抚养费为2683.81元,即5032.14元/年×5年÷3人×32%,刘**的抚养费为4294.09元,即5032.14元/年×8年×32%÷3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和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乔*正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5540.13元中的50%即47770.07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乔*正已支付的4900元,乔*正尚应47870.07元;陈**、雷**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5540.13元中的10%即9554.01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除雷**支付的1700元,陈**、雷**尚应赔偿原告885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正赔偿原告王**47870.07元,被告陈**、雷**赔偿原告王**8854.0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原告王**负担3530元,被告乔*正负担990元,被告陈**、雷金欧连带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