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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霍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霍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七八月份,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被告人任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所经营的某保健品销售部及被告人霍某某经营的汝南县某药店进行检查时,查扣大批疑似假药,后经协查及鉴定,并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从任某某处查扣的疑似假药中有174种为假药或应按假药处理,从霍某某处查扣的疑似假药中有13种为假药或应按假药处理。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提出:1、其是合法经营保健品,未将保健品当作药品销售;2、查扣的“动力伟哥”、“速效金伟哥”系订货会赠品,未销售;3、从牛某甲等人处查获的“米索前列醇片”、“米非司酮片”等物品非其所有;4、其未曾销售给霍某某“消渴平糖舒”。辩解其无罪。

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提出:1、任某某未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所查扣疑似药品均是保健品和保健食品,未以保健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也未将药品以保健品名义销售;2、从霍某某处查获的“消渴平糖舒”与任某某无关;3、驻马店**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动力伟哥”、“速效金伟哥”、“消渴平糖舒”等为假药的结论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假药的依据;4、显示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的物品登记清单真实性存疑,且公安机关未告知被告人、无见证人签字;5、部分讯问笔录系一人讯问,存在诱供行为,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认为任某某无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霍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不知所售保健品系假药。

被告人霍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某某未将涉案物品销售,所查扣物品系保健品而非药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经营某保健品销售部,被告人霍某某在汝南县经营某药店。2013年七八月份,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被告人任某某、霍某某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时,从任某某处查扣未有药品生产批号或假冒他人生产批号的疑似假药一批,从霍某某处查扣假冒他人生产批号的疑似假药一批。经鉴定,扣押任某某的标示为(国药准字B83457302)台湾保**有限公司生产的“动力伟哥”9盒、标示为青海西宁**有限公司生产的“速效金**”3盒为假药,标示为上海**药厂生产的“米索前列醇片”2盒、标示为北京**限公司生产的“米非司酮片”2盒为假药;查获霍某某的标示为南阳天正健康品厂生产的“玉竹苦瓜胶囊(消**糖舒)”101盒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任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她于2007年开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中段经营永乐保健品店,其店内员工有其丈夫牛*乙的侄女牛*甲、牛*丙及司机李某某等人,所销售保健品主要通过物流方式销往驻马店市周边地区。保健品是从厂家、代理商及批发市场购买,无原始进货凭证。

(2)霍某某侦查阶段供述:他在汝南县汝宁镇经营某药店,具有经营药店的资质。他通过物**司从任某某处购进“消渴平糖舒”、“肠必康”等药品,也从任某甲处进过货,收货人是他妻子名字,任某某未提供任何保健品合格手续。任某某涉嫌销售假药被监视居住期间曾打电话让他把购买南阳天正药业系列保健品从柜台上收起。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他于2011年开始在任某某经营的某保健品店工作,负责开车接、送货。任某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进的保健品冒充药品卖给其他药店。购进药品、保健品需相关检验证书,但他从未见过任某某所购进的药品和保健品有任何手续,往外发货也不提供手续。任某某卖出的主要是避孕药、堕胎药,“伟哥”、“金**”等壮阳药,“消渴平糖舒”等降糖药品及其他各类药品保健品一千多种。2013年7月10日,任某某及其弟任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任某某回来后安排他和牛*甲、牛*丙将药材仓库内的假药转移。他们将这些假药分别放到他住处、牛*甲住处及前进路中段石油公司家属院几间空房间内。转移药品的种类很多,有紧急避孕药、堕胎药等物品。

(2)牛*丙证言:她于2013年3月份到驻马店某保健品店工作,主要负责零售,销售的药品及保健品中的假冒品没有相关手续。在任某某涉嫌销售假药被监视居住期间,任某某安排她和李某某、牛*甲等人将店内假药转移到石油公司家属院的租房处和李某某租房处及她与牛*甲租房处。三人转移东西时都知道是假药,其中有米索前列醇片堕胎药、伟*、速效金伟*等壮阳药等物品。

(3)牛*甲证言:她从2012年在某保健品店工作,主要负责仓库药品配送,一般销往驻马店市区及周边市县。在任某某涉嫌销售假药被监视居住期间,为避免公安机关将尚未发现的假药搜走,任某某安排她和李某某、牛*丙等人将仓库内的假药转移到石油公司家属院李某某租房处及她与牛*丙租房处。转移的物品中有堕胎药、紧急避孕药等品种。

(4)毛某某证言:她与丈夫霍某某在汝南县经营某药店,霍某某负责采购和销售,进货的物流单是她的名字。

3、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拍摄的从任某某、任**、霍某某、李**、牛*丙、牛*甲处扣押的各种疑似药品外观包装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2013年7月9日由牛*乙(任某某前夫)签字确认的扣押被告人任某某的疑似药品91种,其中有“动力伟哥”9盒、“速效金**”3盒等疑似假药;2013年7月10日有任某某签字确认的扣押的疑似药品为18种及各种票据、清单、笔记本、记事本及一批疑似假药等物品,其中明确列明的疑似药品中3种批号为“药监械字”、9种批号为“食健字”、4种无批号物品、2种为食品卫生许可证号。公安机关在霍某某处扣押疑似药品13种,其中12种批号为“卫食*字”,1种标示批号为“Q/LXW2003-2005”,其中标示为南阳天正保健品厂生产的批号为豫卫食证字(2008)第411301000017号“玉竹苦瓜胶囊(消**糖舒)”101盒。

(2)2013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刘**、秦某某制作的从李**、牛*甲、牛*丙处扣押为任某某转移的疑似假药清单,其中含标示为国药准字H20094136(批号1000302)的上海**药厂生产的“米索前列醇片”及其配合使用的北京**限公司的(批号43120708、43120607)“米非司酮片”,其他产品批号均系“食”字、“健”字、“消”字、“妆”字或”药械(准)字”。

(3)2013年11月12日,任某某签名确认的“任某某扣押假药物品清单”共186种,其中有标示为国药准字B83457302(批号20120802)的“动力伟哥(天然活性矿物质片)”9盒、标示为国药准字H20094136(批号1000302)的上海**药厂生产的“米*前列醇片”2盒及其配合使用的标示为北京**限公司的(批号43120708)“米非司酮片”2盒、(批号43120607)“米*前列醇片”1盒,其他产品批号均系“食”字、“健”字、“消”字、“妆”字或”药械(准)字”。

5、鉴定意见

(1)国家食品药**品注册管理局对河南省**管理局的核查复函,证明经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未批准过台湾保**有限公司医药产品注册申请,亦未批准过标示为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B83457302”的动力伟哥(天然活性矿物质片)产品。

(2)北京市**朝阳分局对驻马店**督管理局关于协查药品真伪的复函,证明经鉴定,标示为北京**限公司名义生产的批号43120708“米非司酮片”、批号43120607“米索前列醇片”为假药。

(3)重庆**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经公安机关委托重庆**检验所检验,“动力伟哥”、“速效金**”检出西地那非(药品通用名);南阳天正保健品厂“玉竹苦瓜胶囊(消**糖舒)”检出格列本脲、格**(药品通用名)。

(4)驻马店**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查扣在案的标示为北京**限公司名义生产的“米非司酮片”(批号43120708、43120607)、标示为上海**药厂生产的国药准字H20094136(批号1000302)“米*前列醇片”、标示为国药准字B83457302台湾保**有限公司生产的“动力伟哥”、标示为南阳天正健康品厂名义生产的“玉竹苦瓜胶囊(消**糖舒)”(批号20130102)、标示为青海西宁**有限公司生产的“速效金**”,依法按假药论处。

6、书证

(1)驻马店**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对,西地那非、格列本脲、格**均为药品通用名称(即药品的法定名称)。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李**、牛*甲、牛*丙抓获后,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员秦某某、谭某某配合下在李**租房处、牛*甲租房处及该院内一处仓库内查获疑似药品,因李**等人拒绝签字,经清点由秦某某及民警刘*甲分别签字确认。

(3)河南省卫生厅公告,证明2009年6月1日起“豫卫食字、豫卫食新字、豫卫食证字”为无效批准文号。2010年2月21日起,经该厅审批的保健品全部到期,不再换发和延续,对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的产品冒充药品的,一律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按照假药依法查处。

(4)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证明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霍某某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所售物品为保健品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多份保健品厂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任某某所经营的物品为属国家许可生产的具有一定疗效的合法保健品、食品、化妆品。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任某某所经营的驻马店市**销售部系合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日化销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霍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销售假药174种、被告人霍某某销售假药13种的指控,经查,经公安机关发函协查及委托鉴定,任某某销售的“动力伟哥(天然活性矿物质片)”、“速效金伟哥”、“米索前列醇片”、“米非司酮片”及霍某某销售的“玉竹苦瓜胶囊(消**糖舒)”认定为假药,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已有明确结论认定为假药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销售的假药“米索前列醇片”、“米非司酮片”为避孕药品,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任某某未将保健品当作药品销售及任某某提出的查扣的“动力伟哥”、“速效金**”不属销售药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及李**、牛*甲、牛*丙证言均证明任某某一直从事保健品销售,且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查获的保健品中检测出假药,“动力伟哥”、“速效金**”亦系从其日常经营的店内查获,应认定为销售假药行为,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辩解的“米索前列醇片”、“米非司酮片”等物品非其所有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上述涉案物品由被告人任某某签字确认,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在卷为凭,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曾销售给霍某某“消渴平糖舒”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从被告人霍某某处扣押的假药“消渴平糖舒”系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购得,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提出驻马店**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动力伟哥”、“速效金伟哥”、“消渴平糖舒”等为假药的结论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假药的依据的意见,经查,驻马店**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其依法作出的认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显示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的卷外补充的有关任某某物品登记清单真实性存疑的意见,经查,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配合下依法作出,并有相关侦查人员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签字确认,且有扣押在案的实物为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本案部分讯问笔录一人讯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本案部分笔录确有一人讯问情况,对该部分笔录不予采信,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本案存在诱供行为的意见,经查,该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霍某某提出的其不知保健品是假药的意见,经查,根据我国食品药品相关规定,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被告人霍某某系从事药品、保健品经营的人员,其辩解不明知的理由不符合其所从事行业常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霍某某辩护人提出从霍某某处查获的涉案物品是保健品,不是假药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扣押霍某某的“消渴平糖舒”经鉴定确系假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被告人霍某某未将涉案物品销售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系从事药品销售人员,其购进假药的行为是其销售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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