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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王**驻马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王**、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被告远**司因资金困难,被告王**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至5月底,利息262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远**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借原告魏大兵5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大兵人民币伍**仟陆百贰拾元整。还款期限五月底。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借原告魏大兵5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交的借据在卷为证,被告王**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应返还原告该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2014年5月底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21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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