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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陶安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陶安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陶安全委托代理人吴*、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被告是原告妻子的舅舅。2012年7月原、被告经过协商共同约定,合伙承建驻**中央城邦防水工程(原地区纱厂),并以实践性活动履行着双方的合作。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予以结算,并在手机通话中多次争论此事,但由于二人对该工程所得利润分歧较大,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在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双方对于该工程实得利润60000元,按约定原告可得30000元予以认可;二人对原告在本工程中投入80000元也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本金,而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归还本金中其中有50000元与本案无关,80000元本金仍有10000元未还,由于能证明这一事实的证人申**出差在外没有出庭,原告撤回起诉。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投入工程本金10000元及应得利润30000元。为此再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驻**中央城邦防水工程合伙所得利润30000元、合伙本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润和本金,是中央城邦防水工程和紫荆花园两个工地的。

被告辩称

被告陶安全辩称,1、原、被告合伙包的工地是三个,最后一个工地还没有结算,原告请求的30000元是前两个工地的利润,原告已拿走20000多元的利润,还剩下3000多元没拿,而第三个工地的投资额原告已经拿走,且没有利润,原告的投资额也赔进去了。2、原告投资时,被告陶安全妻子吴*给原告打的有条,原告已经把本金全部拿走,本金还完后,吴*把条收回。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投资三个工程,分别为紫荆花园地槽防水工程、驻**中央城邦防水工程(原地区纱厂)、香水湾工程,原、被告约定本金谁有谁多投,扣除本金后利润平分。紫荆花园地槽防水工程和驻**中央城邦防水工程中,原告杜**投资80000元给被告,现两个工程已结算,原、被告认可两个工程的利润为60000元。上述两个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又接手香水湾工程,原告杜**向他人借款50000元投入到香水湾工程,原、被告约定共同还款,本金一人一半,现借款本金50000元由原告在2013年2月4日返还,香水湾工程目前尚未结算。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3年2月4日原告书写的收条一张,计款60000元;2013年6月28日汇款凭证一张,计款1000元;2014年1月29日汇款凭证一张,计款5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从香水湾工地借支的10000元借条;并称另给现金5000元,香水湾工地分的10袋粉条,原告拉走一半,折款750元,以上共计131750元,以证明给付原告款131750元。原告对给现金5000元不认可,对从香水湾借支10000元及粉条折价750元予以认可。

原告称香水湾工程向他人所借50000元,利息是原告支付,本金50000元从2013年2月4日被告给其的60000元中偿还。被告不认可,称利息是其支付,该60000元是返还原告的紫荆花园地槽防水工程和驻**中央城邦防水工程的投资款,且当天另给原告现金25000元让其偿还50000元借款,并称借款50000元是用香水湾的结算的工程款偿还的。

申**出具证明,称经其介绍,原告杜**向他人借款50000元,利息一月一付,2013年2月4日,杜**将借款50000元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紫荆花园地槽防水工程、驻**中央城邦防水工程(原地区纱厂)、香水湾工程,双方约定本金谁有谁多投,扣除本金后利润平分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认可经算账,原告对紫荆花园地槽防水工程、驻**中央城邦防水工程合计投资80000元,利润合计为60000元,因投资款交付给被告,工程款由被告与他人结算,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两工程的投资款80000元及利润30000元。关于被告给原告款的数额,称给5000元现金,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香水湾工地借支的10000元及香水湾工地分得的粉条与本案的两工程无关,应在香水湾工地账目中扣除。*被告实给原告现金1160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向他人偿还原、被告的借款50000元,被告称当天除给原告的60000元外另给现金25000元,因原告不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双方约定的用香水湾工程款结算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人陈述的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3年2月4日,该60000元应有50000元用于偿还香水湾工地向他人所借的50000元本金,故余款10000元才能算作被告给付原告的投资款。综上,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投资款66000元,还余14000元未给,而利润分文未给。*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润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投资款,原告仅要求给付投资款10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香水湾工地现未结算,不应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虽原、被告合伙承包三工地,但因本案涉及的两工地合伙账目已算清,可以先行履行,香水湾工地款结算后双方可另行算账,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安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中央城邦防水工程和紫荆花园两个工地的投资款10000元、并支付该两个工地的利润3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陶安全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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