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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限公司与赵**、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张*,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7月1日,公交公司(甲方)与赵**(乙方)签订职工承租17路少林车营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承租甲方少林6720CGN公交车一辆,承租车号为豫Q-A0373号。2、乙方必须是甲方正式工作人员。3、每台车必须组合聘用两名公司正式在册职工共同经营,原则上只能组合两名司机或一名司机、一名乘务员上岗。经营期间,两名被组合人员工资由承租人支付,公司只承担其承租期间个人养老金中公司应承担部分,个人应承担养老金部分由个人承担。4、乙方所租车辆,一次交清82000元。租赁期限为8年,从承租人收到营运收入之日算起,即2004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营运在甲方17路线路上为5年,剩余3年运营线路视运营情况再定。5、车辆租赁期满如不够报废条件可继续在17路运营,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如够报废条件,车辆无条件交甲方处理。6、乙方所租车辆在17路运营期间,第一年每车每月交线路承租费300元;第二年起每年线路承租费在前一年承租费的基础上以5%的比例递增。7、如乙方仅组合甲方在册司机一名,前两年每年每月上交线路承租费528元,第三年开始每月上交728元,另加5%递增额;如乙方仅组合甲方在册乘务员一名,前两年每年每月上交线路承租费968元,第三年开始每月上交1008元,另加5%递增额;如不组合聘用甲方在册人员,前两年每年每月上交线路承租费1228元,第三年开始附加5%递增额。8、车辆承租期间,运营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9、乙方在承租运营期间,必须遵守所有法律法规及甲方《车辆运营管理规定》、《票务价格规定》等。10、如乙方不认真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正常运营擅自停运上访,造成线路瘫痪、信誉降低,给经营造成不良影响者,甲方有权采取一定必要措施进行调整及处罚,每车每次罚款200元,直至收回车辆及线路承租权,发还折旧后车辆残值终止合同等条款。公交公司与赵**签订租赁协议后,双方一直按协议约定履行至2006年3月份,在此期间,豫QA0373号公交车按合同约定组合的司乘人员系公交公司正式职工赵**、王**,公交公司不再向赵**和王**发放工资,王**的工资由赵**负责发放,赵**也一直按合同中约定的组合公交公司两名正式职工的标准交纳租赁费。2006年3月份,赵**将豫QA0373号公交车转租给张**经营。2009年12月4日,公交公司以赵**未补交租赁费及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解除了与赵**之间的租赁合同,同时将该车收回公交公司,并由公交公司实际运营。后张**以赵**、公交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和公交公司退还张**购车款等各项损失289496元。驿**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公交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系赵**,张**与赵**之间系转租关系,张**与公交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06年2月16日,王**驾驶豫QA0332号公交车行驶至驻马店市财都宾馆时,未在规定的停车地点上下乘客,导致乘客陈**下车时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09年9月1日,公交公司向赵**发出了豫QA0373号车补交应交承租费的通知,通知写明:1、依据租赁合同中双方的约定,豫QA0373号车聘用组合人员为赵**、王**。王**在2006年2月16日在豫QA0332号车上出事故,故认定王**至少在2006年2月份后就不在豫QA0373号车工作,即豫QA0373号车只聘用组合了一名正式职工。2、依据合同约定赵**应向公司补交2006年2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承租费22558.8元;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11月31日承租费3940.3元,以上共计26499.1元。赵**在该通知承租人处签字写明:我已接到通知,我对款项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7月1日,公交公司与赵**签订的17路公交车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按照合同约定组合了公交公司两名正式职工,即赵**本人和案外人王**,同时公交公司不再向其二人发放工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公交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2006年2月16日,王**在驾驶豫QA0332号公交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据此认为王**至少从2006年2月16日起至解除合同时未参与豫QA0373号公交车的运营。由于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王**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公交公司主张王**从2006年2月16日起至解除合同时未参与豫QA0373号公交车的运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虽然公交公司补交豫QA0373号车承租费的通知已送达给赵**,但赵**对该通知的内容明确提出异议,且该通知书系公交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该公司要求赵**支付租赁费26499.1元的依据。同时,公交公司也未提交王**从2006年2月16日至解除合同期间未参与豫QA0373公交车运营的其它相关证据。综上,公交公司要求赵**支付租赁费26499.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因与公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赵**,而张**与赵**之间是转租关系,张**与公交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且以上事实已由(2012)驿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交公司请求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驻马店**限公司对赵**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驻马店**限公司对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公交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存在违约行为,因为豫QA0373号公交车从2006年2月16日至2009年12月未依照合同约定组合公交公司的职工,作为承租人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补交线路承租费。2、赵**将豫QA0373号公交车转租给张**后,车辆运营产生的利润归张**所有,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张**应当对补交线路承租费负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赵**、张**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1、其在经营期间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无违约行为。2、2006年3月,其将豫QA0373号公交车转租给张**后,附属于该车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辩称:1、其在承租豫QA0373号公交车期间合法经营,王**出事后,该车上的司机由公交公司安排。2、其并没有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王**为公交公司职工这一事实,该公司对王**因交通肇事被吊销驾驶执照的情况及之后豫QA0373号公交车不再聘用王**的情况应当知晓。公交公司主张2009年9月才得知交通事故发生后豫QA0373号公交车不再聘用王**的情况,该主张不能成立。公交公司作为豫QA0373号公交车的出租人及车辆日常运营的监管人,拥有对车上司乘人员的调配权。因此,公交公司对豫QA0373号公交车上的司乘人员作出具体安排,是该车根据职工承租17路少林车运营合同组合聘用公司职工的前提。在王**因交通肇事被吊销驾驶执照后,并无证据证明公交公司为豫QA0373号公交车重新安排过驾驶人员,现该公司以QA0373号公交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合聘用公司职工为由,要求赵**补交2006年2月至2009年12月线路承租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张**并不是豫QA0373号公交车租赁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交公司提出张**应对补交补交线路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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