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程**、刘**、刘**、陈**、邵**、刘**、李**、蒋**、赵**、邵**、王**与郏县中**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程**、刘**、刘**、陈**、邵**、刘**、李**、蒋**、赵**、邵**、王**诉被告郏县中**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2015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程**、陈**、邵**、刘**、王**及李**、程**、刘**、刘**、陈**、邵**、刘**、李**、蒋**、赵**、邵**、王**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郏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程**、刘**、刘**、陈**、邵**、刘**、李**、蒋**、赵**、邵**、王**共同诉称,十二原告是郏**集团的老职工,因2003年公司改制,公司改制为郏县中**限公司,十二原告都与天**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上班期间,天**公司发给十二原告的工资及津贴远远低于平顶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更严重的问题是自2009年以后,十二原告因有病或有事给公司请假,事后被告没有再给十二原告安排工作。针对上述种种不公平、不合法、不合理的待遇,十二原告依法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郏县劳动仲裁委作出郏劳仲字(2015)第3号劳动仲裁书,该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每名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发不低于平顶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额外补偿金、停工期间的工资等费用共计1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天**公司与十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2009年十二原告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离开后再也没有回到中**司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天**公司在2009年就依法与十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由于无法与十二原告取得联系,双方未办理正式的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另外,十二原告为了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证并骗取失业金,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让天**公司行政部人员违反单位及法律规定,与十二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工作人员未经单位法定程序审查批准,滥用职权,违法与十二原告签订虚假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损害了天**公司利益,已受到天**公司的内部处罚。由于天**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十二原告骗取失业金的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综上所述,天**公司与十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在2009年因十二原告擅自离职而依法被解除,天**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十二原告要求天**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发工资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十二原告在天**公司工作期间,天**公司依法为其支付了工资,该工资不低于郏县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天**公司不应向十二原告补发工资。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十二原告与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就已经终止,其在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2、天**公司不应向十二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十二原告的劳动关系与2009年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十二原告就不在天**公司处工作,更没有为天**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本不存在十二原告所称的停工期间的工资。另外根据《最低工资规定》(中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中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2009年至2013年期间,十二原告已不是天**公司的员工,实际也未在天**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十二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天**公司不应支付十二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由于十二原告擅自离岗,严重违反了中**司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天**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三、十二原告应依法退回其领取的失业金。十二原告采取不当手段,骗取天**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于2014年开始领取失业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十二原告应依法退回其领取的失业金。综上所述,天**公司与十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程**、刘**、刘**、陈**、邵**、刘**、李**、蒋**、赵**、邵**、王**于1989年2月至2003年1月期间先后被天**公司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履行了劳动义务。2002年12月底,天**公司

进行了改制,与职工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并给予了经济补偿金。根据其自愿原则,原有企业职工可以与新组建的河南**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十二原告与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了工作岗位。2008年9月,天**公司与中国联**限公司重组成立了郏县中**限公司,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07年5月16日,李**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5日止,被安排在成一生产岗位工作,2008年9月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5年零3个月,李**称2011年7月请病假15天;2004年5月15日,程**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14止,被安排在天翔厂工作岗位,之后被调换到成品车间工作,2011年5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2年零7个月,程**称2011年5月请事假7天;2010年1月1日,刘**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安排在机修岗位工作,2010年11月10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3年零1个月。刘**称2010年10月请病假一个月;2008年5月15日,刘**与天**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安排在编制车间工作,之后被调换到辅助车间工作,2011年2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2年零10个月,刘**称因病请假一个月,但没有具体说明何时请假;2010年1月1日,陈**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安排在质管部门工作,2011年1月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2年零11个月,陈**称2011年3月请事假一个月;2004年5月15日,邵**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止,被安排在安全生产部门工作,之后被调换到编制车间工作,2010年7月15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3年零5个月,邵**称2010年7月15日因亲戚家的孩子在新疆结婚,请事假一个月;2004年5月15日,赵**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15日2007年5月14日止,被安排在天翔厂工作,之后被调换到成品一车间工作,2009年8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4年零4个月,赵**称2008年5月因病请假一个月;2010年6月1日,邵**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被安排在质量管理部门工作,2010年8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3年零4个月,邵**称2010年请病假,但没有具体说明2010年何时请假多少天;2008年5月15日,王**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安排在编制车间岗位工作,2008年10月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5年零2个月,王**称2008年10月因病请假一个月;2008年5月15日,刘**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安排在熟料部成工段岗位工作,2012年1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1年零11个月,刘**称2012年1月因病在洛**医院住院治疗10天,之后请病假长期休息;2008年5月15日,蒋**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安排在编制车间岗位工作,2009年12月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4年,蒋**称因孩子有病请假一个月,但没有具体说明何时请假;2003年1月,李**与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安排在销售部岗位工作,2006年4月1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7年零8个月,李**称2008年12月请的病假,但没有具体说明何时请假多少天。十二原告请病、事假期间,没有病、事假及工资发放记载,十二原告请假期满后未再到天**公司上班。后十二原告为了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3年12月26日十二原告与天**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同志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乙方自愿申请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甲方同意,从年月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双方别无其它任何争议和纠纷,互不追究责任。甲方:郏县中**限公司,乙方:原告签名,签订日期2013年12月26日。”协议书上乙方除王**、赵**、刘**、刘**、刘**、李**、蒋**签字外,其他原告没有在乙方处签字。2013年3月31日至5月5日期间,十二原告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到郏县**介绍所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表》,并对本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签字确认,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之后,十二原告携带《就业失业登记表》(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到郏县就业局待业职工管理所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于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由十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天**公司又以十二原告无故连续旷工15日之由,制作了第二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连同十二原告人事档案一起移送到郏县就业局待业职工管理所。郏县待业职工管理所据此为十二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核实了十二原告享受失业金起止时间,十二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领取了失业金。庭审中,十二原告对天**公司作出的以无故连续旷工15日之由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认可。

另查明:①2003年郏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320元,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2007年郏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50元,从2007年10月1月起执行;2010年郏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0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2011年郏县最低工资标准内余额95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十二原告在天**公司工作期间,其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天**公司支付给十二原告的工资不低于国家规定的郏县最低工资标准;②天**公司管理制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对下列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行为之一者,给予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按相关法规定不给予任何补偿:……6.1.2连续矿工十五日或全年累计超过30日。

上述事实,有十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作证、工会证、工作简历、郏县**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一份以及天**公司出具的报告一份。天**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的内部《劳动纪律管理》和《差旅费报销规定》、《管理制度》、蒋**、赵**、王**、刘**向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天**公司的内部处罚证明一份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一、十二原告所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天**公司作出与十二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第三、十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天**公司支付每名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发不低于平顶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额外补偿金、停工期间的工资等费用共计15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十二原告所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虽然十二原告无故旷工长达几年,但十二原告从发现其权利被侵害起多次上访要求解决。2014年8月8日,郏县处理原县属企业遗留问题协调办公室郏企协办(2014)第3号文件显示十二原告多次上访要求天**公司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2014年12月25日,十二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请要求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每人15万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十二原告从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的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请,十二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天**公司与十二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十二原告系天**公司职工,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十二原告与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即天**公司的劳动管理与指挥,根据用人单位及法律规定,正常出勤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也是劳动者应尽的基本义务,因十二原告矿工时间不等最长旷工七年零八个月,最短旷工1年零11个月。十二原告无故连续旷工长达多年的行为,违犯了天**公司单位制定的《管理制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天**公司基于对工作秩序和日常工作管理的维护与十二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第三、关于十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每名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发不低于平顶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额外补偿金、停工期间的工资等费用共计15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其合法行为依法给予劳动者的一次性补助,赔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其违法行为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十二原告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天**公司依法解除与十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法,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依上述法律规定,天**公司依法解除与十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没有再向十二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义务。关于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问题。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十二原告自离开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止,没有为天**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应当得到劳动报酬。对十二原告称其工作期间待遇低要求补发不低于平顶山地区工资标准的工资,因十二原告在工作期间天**公司支付给十二原告的工资不低于国家规定的郏县最低工资标准,故十二原告的上述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程**、刘**、刘**、陈**、邵**、刘**、李**、蒋**、赵**、邵**、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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