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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有限公司与驻马**空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司)与驻马**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驻马店人防办)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人防办于2012年1月31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驻马店人防办、驻马店广**司双方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的《驻马店市靖宇广场人防平站结合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管理合同》;2、驻马店广**司赔偿驻马店人防办各项损失共计4500万元;3、驻马店广**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驻民三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驻马店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谭**,驻马店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驻**宇公司、驻**防办双方就驻马店市靖宇广场人防平战结合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的相关事宜,签署了一份《项目投资建设与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基本条款该项目总建筑面积42900平方米,其中5900平方米人防工程必须达到6B级标准,项目总投资约1.2亿元人民币。驻**防办为项目建设业务管方,驻**宇公司为项目建设投资方。驻**防办应对该项目的建设实施行政监督管理;驻**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对该项目的建设承担全部投资业务,并筹备充裕的建设资金,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第二条建设周期本项目自开工建设之日起,18个月完工……第五条违约处理……3、本协议生效后,驻**宇公司、驻**防办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均可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依法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驻**防办及时协助驻**宇公司办理了该项目宗地的用地、规划、施工、预售等建设手续。负一层商业部位、负二层人防工程的主体工程已于2010年7月份前通过竣工验收;广场部位的地面绿化工程截止目前也基本完工。项目的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至今没有完工。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驻马店人防办、驻**宇公司双方经协商又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驻马店市靖宇广场人防平战结合工程项目建设与管理合同的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该协议约定:一、驻**宇公司必须于2012年3月10日前筹集3000万元项目资金并汇至驻马店人防办指定账户(到帐后二个工作日内,驻马店人防办将款项到账证明交付驻**宇公司)。驻马店人防办全程监管该3000万元项目资金用于靖宇广场香港名店街项目的后续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二、驻**宇公司必须于2012年7月1日前将靖宇广场香港名店街项目建设完工并将购房户所购商铺全部交付。逾期交付,驻**宇公司自愿放弃被查封的400套未售商铺的处置权。该400套未售商铺由驻马店人防办全权处置,处置款项用于弥补驻马店人防办方经济损失。双方所签《驻马店市靖宇广场人防平战结合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管理合同》自行解除。驻**宇公司就该项目所负债务全部由驻**宇公司自负,与驻马店人防办无关。该协议签订后,驻**宇公司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人防办、驻**宇公司双方签订的《驻马店市靖宇广场人防平战结合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管理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第二条的约定,驻**宇公司应于2012年7月1日前将靖宇广场香港名店街项目建设完工并将购房户所购商铺全部交付。由于驻**宇公司的原因,致使交工日期一再后推,违反了《驻马店市靖宇广场人防平战结合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管理合同》第二条“建设周期本项目自开工建设之日起,18个月完工”及补充条款第二条的约定。驻**宇公司的行为已根本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及《项目投资建设与管理合同》第五条、《补充条款》第二条之约定,驻马店人防办、驻**宇公司双方所签《驻马店市靖宇广场人防平战结合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管理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关于驻马店人防办损失问题,《补充条款》第2条明确约定“驻马店人防办的损失用查封的400套未售商铺的处置费用予以弥补”。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驻**宇公司辩称《补充条款》显失公平,没有依据,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及《补充条款》第2条之约定,合同解除后,驻**宇公司应将已售商铺按现状移交给驻马店人防办,在驻马店人防办的主持下完成后续建设后及时交付购房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驻马店人防办、驻**宇公司所签订的《驻马店市靖宇广场人防平战结合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管理合同》;二、驻**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驻马店市靖宇广场香港名店街未出售的400套商铺作为赔偿金交付给驻马店人防办。三、本案的诉讼费用100000元由驻**宇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驻**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把行政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错误。作为驻马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驻马店人防办是驻马店市政府所属的在该区域内负责人民防空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与驻**宇公司就驻马店市靖宇广场项目达成的协议,是典型的行政合同。二者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原审以《合同法》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只有双方盖章而没有双方签字是无效的。双方约定驻**宇公司放弃的是400套商铺的处分权,而非所有权。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驻马店人防办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判定400套商铺交付驻马店人防办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驻马店人防办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驻马店人防办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驻马店人防办答辩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原审按民事案件审理正确,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2、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双方已经盖章生效。驻**宇公司没有履行该补充合同,是严重违约,原审依双方约定判决将驻马店市靖宇广场香港名店街未出售的400套商铺作为赔偿金交付给驻马店人防办正确。请求:驳回驻**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驻**宇公司的上诉和驻马店人防办的答辩,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08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与管理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2、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是否有效,原判驻**宇公司将400套商铺作为赔偿金交付给驻马店人防办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公共管理目标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形成的合同。2008年1月6日,驻**宇公司与驻马店人防办签订的《项目投资建设与管理合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系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双方合同性质为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按民事合同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驻**宇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行政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驻马店人防办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驻**宇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在双方盖章生效的情况下,驻**宇公司没有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既没有按约定将3000万元项目资金汇至驻马店人防办指定的账户,也没有在2012年7月1日前将靖宇广场香港名店街项目建设完工并将购房户所购商铺全部交付给驻马店人防办,对驻**宇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依双方《补充条款》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驻马店市靖宇广场人防平战结合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管理合同》,将驻马店市靖宇广场香港名店街未出售的400套商铺作为赔偿金交付给驻马店人防办弥补损失并无不当。驻**宇公司提出的《补充条款》无效及原审判决将400套商铺交驻马店人防办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驻**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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