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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驻马**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Q55262货车沿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庙街国家电网门前时,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碰撞,致邢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苏某某驾车逃逸。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见: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Q55262货车沿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电管所门前时,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碰撞,致邢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苏某某驾车逃逸。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九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9日4点40分许,他驾驶豫Q55262五征货车沿商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庙街时,一老婆横穿马路,他踩刹车时车偏刹,往路南打方向时,车往路南侧转了一圈,后看见西边有辆三轮车经过,老婆躺在路中间,三轮车离开后,他也开车离开现场。

证人证言

⑴韦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4时50分许,他驾驶豫P06599农用三轮车行驶至胡庙街电管所时,看到一辆五征奥驰2000紧急刹车并撞到路北一位行人,且撞到他的左后视镜后逃逸。

⑵尹*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4时50分许,他坐着韦**驾驶的三轮车走到胡庙街时,看到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汽车急刹车转了180度,挂蹭住三轮车的左后视镜,过去后见马路中间躺了一个人。

⑶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苏某某与他多次通话,问窑厂换路线如何走,原因是苏某某早上来的时候在胡庙街上偏刹车,之后不知道是否碰着一个老太太。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遗留痕迹及位置情况。

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邢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未遵守通行规定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苏某某准驾车型为B1。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系主动投案。

8、书证即邢某某的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代其补偿9万元,邢某某的亲属对苏某某予以谅解。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补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后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苏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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